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658號
TNDM,111,聲,658,202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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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5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陳育群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執助字第43號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助字第43號不准陳育群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 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經查,本件聲明人即受刑人陳育群前於110年10月4日犯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497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下稱本案),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署察(下稱 臺南地檢署)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執行,並經該署核發111年度執助字第43號執行命令等情, 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判決書、臺南地檢署111 年1月13日南檢文午111執420字第1119002764號函、111年度 執助字第43號執行傳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因此,受刑人對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執 助字第43號執行命令(下稱本案執行命令)提起聲明異議, 而該署檢察官所執行之依據為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497號 判決,是本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而具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因本案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 執行指揮書(111年度執助字第43號),審核不准聲明人易 科罰金及社會勞動,需發監執行,固非無見。惟: ㈠檢察官執行命令僅於備註欄記載「台端歷年已3犯酒駕,且酒 測值其中2次均已超過0.55,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有 入監矯正之必要」,惟就受刑人有何難收矯正之效,確有將 其發監執行之必要等情,未予具體說明其理由或所憑之依據 ,有裁量怠惰瑕疵。
 ㈡本案承審法院依其審理所得資料,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綜



觀本案情節,仍認定受刑人所科之刑宜以宣告緩刑、得易科 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是堪認受刑人尚無足認易科罰金難可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㈢受刑人雖有歷年3犯酒後駕車之犯行,惟依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研議結果,「 5年內3犯,原則上不准予易科罰金」。該研議結果,係為提 供各檢察署統一發監標準,應有拘束各地檢署之效力,各執 行檢察官不應擅自增加原標準所無之條件。而本件受刑人第 一次係在105年3月違犯,本案犯罪時間為110年10月,2件相 隔已超過5年,故檢察官之裁量有違法、濫權之虞。 ㈣本案判決確定送執行後,受刑人已自主就醫,至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接受戒酒治療,符合高檢署統一酒駕再犯發 監標準研議結果第4點「有事實足認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 戒癮治療」,並足認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 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而例外得易科罰金之情形。 ㈤受刑人於110年間發生車禍,造成身上多處骨折傷害,且傷勢 並未痊癒,而需定期就醫復健,如因本案需入獄服刑,恐延 誤復健治療之良機,造成終身難以回復之遺憾。   綜上,檢察官僅考量犯罪次數,而未針對具體個案,衡 量受刑人犯罪情節及本案犯後事實,未予說明為何不准易科 罰金,非無瑕疵,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以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原執行處分 ,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 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 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 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 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而言。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 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對於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須再給予 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 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



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 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 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 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 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 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
四、經查:
 ㈠本件執行傳票命令備註欄記載「台端歷年已3犯酒駕,且酒測 值其中2次均已超過0.55,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有入 監矯正之必要。台端如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檢 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等情,有受刑人提出 之本案執行之傳票命令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橋頭地檢署 111年度執助字第43號案卷核認屬實,足認檢察官程序上有 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㈡又受刑人前於105年7月5日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豐交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又於106年4月16日 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交易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8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 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故受刑人於110年10月4日再犯本案,故屬3犯酒駕公共危險 案件,然本案受刑人酒駕車經警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 為每公升0.46毫克等情,有上開判決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 可查,此經本院調閱本案卷宗核閱無誤,則本件執行命令審 酌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之標準為「其中2次均已超過0.5 5」,顯以前案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而非以本案受刑人所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6毫克」為審酌依據,則其審 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顯然欠缺合理關聯 性,難認妥適,故本件執行命令既有裁量瑕疵,應由本院將 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本件執行命令予以撤 銷。
 ㈢又上開執行命令既經撤銷,則受刑人宣告刑之執行是否得准 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有無執行顯有困難,或不執行 該應執行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仍應 由檢察官依正當法律程序,並就受刑人於本院已提出之上開 陳述意見,本其裁量權限,另為適法、妥當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淑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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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