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龔廣文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方錦秀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涉銀行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1年度執聲沒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龔廣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龔廣文因受刑人即被告方錦秀涉 犯銀行法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已於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179號案件執行時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 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因涉犯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0萬元 ,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民國105 年8月12日105年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存卷 可考。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 0月確定後(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82號;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 字第1977號),由聲請人以111年度執字第4179號指揮執行 ,有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附卷可稽。惟依 被告之戶籍地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傳喚被告於111 年6月7日上午10時20分到案接受執行,並依法函知具保人通 知被告於上開時、日到案執行,詎被告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案執行,具保人屆期亦未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復 經拘提受刑人無著等情,有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在卷足
憑。茲被告迄今仍逃匿中,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經 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足憑。綜上,可徵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郁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