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852號
TNDM,111,簡,1852,202206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細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1年度營偵
字第865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佐以卷內事證,
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細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㈠被告張細雲於本院 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訴字卷第51頁);㈡本院111年6月2 2日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訴字卷第50至51、55至60)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細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處理紛爭,竟任意傷害告訴人,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 法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應予譴責,惟 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因不願允諾告訴人所 屬公司之訴求,而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 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素行、陳明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865號
  被   告 張細雲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細雲於民國111年3月11日上午10時15分許,因反對台電公 司在新嘉里搭建塔基,並與台電公司多次協調未果,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位於臺南市○○區○○里○○ ○段0000地號前產業道路,下車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徒手推倒工地主任黃順豐,致黃順豐受有左肩、左肘 挫傷及腰部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順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證人即告訴人黃順豐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張細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駕駛自小貨車要去我的農地噴農藥,因位於白沙屯1562地號路口至工地1554之1地號中間,只有1562地號前的路口可以出入,我到路口卻被告訴人黃順豐及其他工地人員阻擋,我就下車跟告訴人說我要過去,告訴人沒有理會,因我怕開車進去時會撞到告訴人,我就過去把告訴人推開,告訴人沒站穩就倒下等語。 三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左肩、左肘挫傷及腰部拉傷等傷害之事實。 四 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6張 被告徒手推倒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04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