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丞
黃畇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
726號),被告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易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開山刀、小武士刀各壹把均沒收。
黃畇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丞與吳國誠(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2 人分別與鄭承雲有債務糾紛(吳國誠涉犯重利部分,另經不 起訴處分),黃畇誌為陳柏丞之朋友。陳柏丞為向鄭承雲催 討債務,與吳國誠及黃畇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1日21時許向鄭承雲佯稱願 意協助其處理債務,而邀約鄭承雲至陳柏丞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鄭承雲於同日22時20分許,騎 乘機車至陳柏丞上開住處後,陳柏丞、黃畇誌分別持陳柏丞 所有之開山刀、小武士刀(非管制刀械)各1 把,向鄭承雲 恫稱「看是你現在把錢拿出來,還是要你的手要給我」等語 ,且要求鄭承雲簽立借據3張,陳柏丞並通知吳國誠稱已找 到鄭承雲。吳國誠乃於同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仔」、「廷 仔」之成年男子至陳柏丞住處,吳國誠並向鄭承雲恫稱「今 天一定要給我一個交代,不然就要處理你」等語,且要求鄭 承雲簽立借據2張。其後,吳國誠欲帶鄭承雲離開上址繼續 處理債務問題,黃畇誌亦代表陳柏丞與吳國誠等人同行,繼 續處理債務問題。吳國誠、黃畇誌、「順仔」、「廷仔」遂
於110年3月2日0時許將鄭承雲強押至上開自小客車,並要求 鄭承雲將外套套在頭部,以此方式繼續控制鄭承雲之行動而 剝奪其行動自由。嗣於同日0時57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和 緯路某處時,黃畇誌在車內質問鄭承雲是否誆騙陳柏丞,因 不滿鄭承雲之回答,另徒手毆打鄭承雲,致鄭承雲受有頭部 外傷、顏面骨骨折、右上眼瞼0.5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鈍 挫傷之傷害(黃畇誌涉犯傷害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 , 因鄭承雲眼部流血,黃畇誌遂於同日1時5分許帶鄭承雲下車 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勝興店購買飲用水,鄭承 雲趁隙請民眾協助報案,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查獲黃 畇誌。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承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黃玟翰於警詢中之供述、同案 被告吳國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卷附同案被告陳柏丞與告訴人鄭承雲間通訊軟體messenger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97至99頁)、同案被告陳柏 丞住處之現場照片10張及扣案之開山刀與小武士刀照片1張 (警卷第87至9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 辨識紀錄1份(警卷第35至38頁)、告訴人鄭承雲110年3月2 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 第2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陳柏丞)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開山刀、小武士刀各1把)各1份(警卷 第49至5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陳柏 丞)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借據3張)各1份(警卷第61至65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吳國誠)、扣押 物品目錄表(借據2張)各1份(警卷第69至73頁)、告訴人 鄭承雲簽立之借據5張(警卷第77至85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永康分局110年9月22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495191號函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鄭承雲遭妨害自由案職務報 告、台南市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本院卷 第91至95頁)可以佐證。
㈢被告陳柏丞、黃畇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柏丞、黃畇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 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吳國誠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02條第1 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 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
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 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 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 ,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 本件被告2人於剝奪告訴人鄭承雲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 為對告訴人施加恐嚇,或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其恐嚇 、強制之行為,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 另論罪,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陳柏丞、黃畇誌之品行;為向告訴人催討欠債而 與其餘同案被告吳國誠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剝奪告 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尚非甚長,惟被告黃畇誌與同案被告吳 國誠搭載告訴人外出並使將外套套在頭部之方式,除剝奪行 動自由外,尚造成告訴人不確定感之心理恐懼;告訴人所受 之危害;被告陳柏丞為主要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之人,被告黃 畇誌僅係協助被告陳柏丞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及被告2人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 卷附調解書及悔過書(本院訴字卷第65、67頁)、和解書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訴字卷第237、247頁)可參;暨被 告陳柏丞於本院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服役中, 服役前有從事殯葬業工作;被告黃畇誌於本院陳稱其教育程 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油漆工程,現與母親同住,要給母親 生活費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黃畇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罪後已深知悔 悟,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又為建立被告法治觀念,對 自己行為負責,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自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 小時之義務勞務。
四、沒收
扣案之開山刀、小武士刀各1把係被告陳柏丞所有,業 據被告陳柏丞、黃畇誌供明在卷(警卷第12頁、偵卷第34頁 ),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