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姷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3、194、19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蘇姷蓁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
燬之;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吸食器共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姷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釋放,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於
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2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14樓
之13,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19日12時18分
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忠義街與60巷口為警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
㈡於109年3月10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愛之旅
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11日
上午8時5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92巷內,因騎乘機
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物品。
㈢於109年4月19日1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雲閣汽車旅館」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蘇姷蓁於109年4月21日21時許
,在臺南市北區海安路與立賢路口附近停車場為警攔檢,當
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及K盤1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名冊(尿液代號:109J051、
109J090、109Q090)(警㈠卷第91頁、警㈡卷第33頁、
警㈢卷第19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
稱:109J051、109J090、109Q090)(偵㈠卷第35頁、偵㈡卷
第36頁、警㈢卷第17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㈠卷第41至47頁、第61至67頁、第71至77頁、警㈡卷第17
至25頁)、扣押物品清單(偵㈠卷第16、19頁、偵㈡卷第13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㈠卷第3
0頁)等在卷可以佐證。
㈡被告蘇姷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時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
肄業,家庭經濟況狀勉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行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 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吸食器共2組,係被告所有,供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㈠卷 第19頁、偵㈠卷第8頁反面;警㈡卷第4頁、偵㈡卷第6頁反面)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供稱係其製作點心秤重原料之用(警㈠卷第6頁、偵㈠ 卷第8頁反面),且無證據足認係被告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 日附表一:
編號 名 稱 數量 備 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0.163公克檢驗後淨重:0.154公克 2 吸食器 1組 3 電子磅秤 3台 4 吸食器 1組
附表二(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090846號刑事偵查卷宗 警㈠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128287號刑事偵查卷宗 警㈡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90234424號刑事偵查卷宗 警㈢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77號偵查卷宗 偵㈠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49號偵查卷宗 偵㈡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偵查卷宗 偵㈢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