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801號
TNDM,111,簡,1801,202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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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乃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5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甲○○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則轉讓愷他命之所為,除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固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此屬 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準 此,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 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 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各有加 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仍以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 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核 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與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依相同法 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轉讓偽藥予他人,造成毒品擴散危害社會而 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風險,然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並未 飾詞企圖匿責,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 且先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 稽,素行並非欠佳,復考量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次數為1 次、對象為1人,且轉讓之數量為含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而非 大量,危害程度與大量轉讓多數人之情狀明顯有別,復兼衡 被告自述其係大學肄業、無子女、從事輕鋼架工作、與父母 同住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再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罪章,犯後 坦承並深表悔悟,且現有正當工作,信經本次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且 考量為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提升其法治素養,兼收啟新 及惕儆之雙效,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輔導向善,用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 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 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 擔(即未依主文所示接受法治教育、向公庫支付2萬元或保 護管束之執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 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 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 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573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明令 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製造或輸入須向衛福部申請查驗 登記及核發藥品許可證,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規定辦理,且 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製劑,均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 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縱無營利意圖,依法仍不得 以原價、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與他人。詎甲○○竟於民國111 年2月5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大安 南釣蝦場」停車場內,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 支供張博淮施用。嗣於111年2月5日23時35分許,甲○○駕駛 車牌號碼000–5917號自小客車搭載張博淮行經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前時遇警攔檢,因警發現該自小客車內散發毒品 異味,經甲○○同意搜索後,當場在車內副駕駛座下扣得愷他 命1小包(毛重0.69公克)、愷他命施用盤1個等物,始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博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查獲照片、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檢察官 黃 銘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 倖 儀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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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