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泉
葉陳阿桃
楊振發
林家弘
郭進義
蘇慶瑞
高瑞鴻
蔡振祥
林秋銓
吳進昇
嚴萬發
林榮源
郭文
陳美
張筱涵
陳黃麗美
黎佩芸
李陳月娥
李梓嘉
戴余秀蓮
蘇王珠菊
林宥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4457號、111年度偵字第10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水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陳阿桃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振發、林家弘、郭進義、蘇慶瑞、高瑞鴻、蔡振祥、林秋銓、吳進昇、嚴萬發、林榮源、郭文廣、陳黃麗美、黎佩芸、李陳月娥、李梓嘉、戴余秀蓮、蘇王珠菊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美、張筱涵、林宥蓁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水泉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10年11月8日某時起至同年月11日14時40分許為警查獲 止,提供其承租之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作為賭博場所, 並提供天九牌及骰子等賭具,以招攬並供給多數人前來賭博 財物。賭博方式為:由四名賭客分別擔任莊家、初家、川家 、尾家,以牌面之點數論輸贏,在場之其他賭客亦可選擇任 一家押注參與賭博,同論輸贏,陳水泉於賭客每贏取賭資新 臺幣(下同)1萬元時,可抽取2百元作為報酬。嗣於同年月 11日14時40分許,為警經陳水泉同意搜索上址,當場查獲葉 陳阿桃、楊振發、林家弘、郭進義、蘇慶瑞、高瑞鴻、蔡振 祥、林秋銓、吳進昇、嚴萬發、林榮源、郭文廣、陳美、張 筱涵、陳黃麗美、黎佩芸、李陳月娥、李梓嘉、戴余秀蓮、 蘇王珠菊、林宥蓁等人在場賭博,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葉陳阿桃、楊振發、林 家弘、郭進義、蘇慶瑞、高瑞鴻、蔡振祥、林秋銓、吳進
昇、嚴萬發、林榮源、郭文廣、陳美、張筱涵、陳黃麗美 、黎佩芸、李陳月娥、李梓嘉、戴余秀蓮、蘇王珠菊、林 宥蓁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業於111年1月14日修正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 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該條文 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 處5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提 高法定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開被告。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並不以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為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 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 1479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所謂「聚眾賭博」,是指聚合多 數人而言,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 在內。核被告陳水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 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葉陳阿桃、 楊振發、林家弘、郭進義、蘇慶瑞、高瑞鴻、蔡振祥、林 秋銓、吳進昇、嚴萬發、林榮源、郭文廣、陳美、張筱涵 、陳黃麗美、黎佩芸、李陳月娥、李梓嘉、戴余秀蓮、蘇 王珠菊、林宥蓁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賭博罪。
(三)被告陳水泉所為之供給場所、聚眾賭博等舉動,應視為同 一犯罪行為之接續,屬於接續犯,而被告陳水泉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 行為概念,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無法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行為者,在刑法 評價上,即應成立集合犯而屬一罪,至於何種犯罪行為具 有反覆實施、延續性之本質,除就法條構成要件之文義觀 察外,亦須視犯罪行為之性質與內容而定;而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之犯罪行為,因犯罪行為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 該犯行,堪認此犯罪行為具有重複實行之特質,即難以期 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聚眾賭博之行為,是若犯罪行為人基於 同一營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聚眾賭 博之複數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陳水泉自110年11月 8日某時起至同年月11日14時40分為警查獲止,聚眾賭博 之行為雖屬複數,然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且犯罪時間
接近、地點相同,揆之上開說明,應屬集合犯,僅成立一 罪。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 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 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 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 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 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 ,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陳水泉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尚難 僅以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即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主張, 尚非可採。
(六)爰審酌被告陳水泉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已助長社會 大眾之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其餘被 告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有礙社會風氣之純正;兼 衡其等之素行(被告陳水泉、葉陳阿桃、楊振發、林家弘 、郭進義、蘇慶瑞、高瑞鴻、蔡振祥、林秋銓、吳進昇、 嚴萬發、林榮源、郭文廣、陳黃麗美、黎佩芸、李陳月娥 、李梓嘉、戴余秀蓮、蘇王珠菊前有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 或檢察官緩起訴之紀錄;被告陳美、張筱涵前無因案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被告林宥蓁前有因案經法院判處緩刑 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年紀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參 與程度、犯罪持續時間、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陳水 泉自陳為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按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 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陳水泉、葉陳阿桃、楊振發、 林家弘、郭進義陳述在卷,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爰均依刑法第26 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水泉所有,供 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水泉陳述在卷,復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陳水泉宣告 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水泉之犯罪所得, 屬於被告陳水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 被告陳水泉宣告沒收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一 天九牌 1副 二 骰子 3顆 三 現金(新臺幣) 4,500元 四 監視器主機 1臺 五 監視器螢幕 1臺 六 路由器 1臺 七 監視器鏡頭 15個 八 現金(新臺幣) 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