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陳阿桃
高同文
蘇慶瑞
李陳月娥
蘇王珠菊
謝傅戊庚
林宥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4921號、111年度偵字第10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丙○○、庚○○、甲○○○、 己○○○、戊○○○、乙○○於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 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 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第2項)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 後刑法第266條則規定:「(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以電信 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賭博財物者, 亦同。(第3項)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 限。(第4項)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則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 刑度,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 定予以論處。
三、被告丁○○○具狀以扣案天九牌僅17張不足以為賭博犯行為由 否認犯行,且主張已經警員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並繳 納完畢,基於一罪不二罰原則不應再送法院處罰等語。惟查 ,被告丁○○○於偵查中已坦承提供場所、賭具供賭客賭博, 而賭客即被告丙○○、庚○○、甲○○○、戊○○○、乙○○均於偵查中 供明賭博輸贏方式及金額、被告丁○○○抽頭金之金額等情, 被告丁○○○事後具狀否認犯行並不足採。又依行政罰法第26 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
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 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 之關係時,明定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是被告丁○○○因本次 賭博案件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義務,其雖已受行 政罰之執行,仍無礙本件刑事案件之追訴處罰。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 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丙○○、庚○○ 、甲○○○、己○○○、戊○○○、乙○○等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丁○○○自110年11月17 日下午某時起至同年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聲請書所載之 處所經營賭場,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並與人對賭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 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 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 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 ,均應僅成立一罪。而被告丁○○○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 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本身參與賭博之各個舉動,只 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 普通賭博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事實雖提及被告丁 ○○○曾因賭博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本案應成立累犯等 語,檢察官雖敘及構成累犯之事由,惟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提出證據證明,依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調查 、審究】被告是否成立累犯,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丁○○○為圖謀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 特定人賭博,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 不良之影響,並考量其經營賭場期間與規模,犯罪情節及所 生危害非屬輕微,犯後具狀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 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丙○○、庚○○、甲○○○、己○○○、戊○○○、乙○○均不思循正途 取財,因一時貪念而在公共場所下注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 良風氣及秩序,實在不該;惟念被告6人犯罪後皆坦承犯行 ,具有悔意,被告己○○○行為時已年滿80歲,依刑法第18條 第3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並兼衡其等賭博之時間、金額及內
容,及其等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7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 籌碼處之財物,依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以下同)20 0元為被告丁○○○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丁○○○於偵 查中供稱:2天來總共抽頭400元(見第24921號偵卷第46頁 ),為其犯罪所得,扣除已扣案之抽頭金200元,尚有200元 未扣案,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修 正前刑法第266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18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品名稱 數量 1 天九牌 17張 2 骰子 15顆 3 計牌賭博工具 10張 4 賭資 新臺幣1,4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921號
111年度偵字第10478號
被 告 丁○○○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號
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9樓之5 庚○○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巷0號之2
甲○○○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0號
己○○○
女 8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戊○○○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乙○○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10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 別以107年度簡字第2500號及107年度簡字第249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7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丁○○○人仍不知悔改,丁○○○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0年11月17日下午某時起至翌(18)日14時40分止,以其 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
天九牌及骰子等賭具聚集多數人賭博財物,另丙○○、庚○○、 甲○○○、己○○○、戊○○○、乙○○則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之犯意,於同年11月18日13時許起,在上址以天九牌 、骰子等為賭具,由丁○○○、丙○○、庚○○、甲○○○分別擔任「 莊家」、「初家」、「川家」、「尾家」,每家分得4張牌 ,以牌面之點數合定輸贏,在場之其他賭客可任意選擇1家 押注參與賭博,並約定每小時抽頭新臺幣(下同)200元。 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 時,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賭具天九牌17張、骰子15顆、計 牌賭博工具10張、抽頭金200元及賭資1400元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庚○○、甲○○○、己○○ ○、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足稽,被告等人犯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被告丙○○、 庚○○、甲○○○、己○○○、戊○○○、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被告 丁○○○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丁○○○曾犯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前科紀錄,有判決書、裁定書及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 前案與本案罪質相當,足認前案未足使被告悛悔改正,刑罰 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天九牌17張、骰 子15顆、計牌賭博工具10張及賭資1400元等物,均為賭博之 器具或在賭檯之財物,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再扣案之抽頭金200元,係 被告丁○○○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仕 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