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榮照
被 告 林尚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1年度偵字
第1069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尚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竊盜所得女用內褲叁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尚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具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圖一己之私,以上開 不正方法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取得告訴 人之原諒(見警卷第77頁懺悔書),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竊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暨前 有竊盜、毒品等前科並於109年9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 (見易字卷第11至1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第17 至23頁前案判決)、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易字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所得女用內褲3件,屬被告犯罪所得,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為免被告 坐享犯罪成果致食髓知味,而恣意再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694號
被 告 林尚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尚韋係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屋主陳一吉之侄子,上開 房屋現已出售予郭盈君之父郭明典,並由郭盈君居住使用, 而林尚韋因曾在上開房屋居住,故而持有上開房屋之大門鑰 匙。詎林尚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1年3月1日2 時許,徒步行至郭盈君上開住處,持上開房屋大門鑰匙,打 開房屋大門後,侵入郭盈君上開住處內,徒手竊取郭盈君所 有之女用內褲3件(價值共計新臺幣200元),於得手後離去 。嗣郭盈君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 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盈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尚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郭盈君指訴、證人陳一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現場照片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