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竣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2077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竣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LV牌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藍竣斌於民國111年4月1日凌晨1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賴著不走電競館」內,見戴纓孋於該處座位睡 著並將所有之LV牌皮夾1個〔皮夾約值新臺幣(下同)2萬4,0 00元,內有現金2,000元〕置於桌上,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徒手竊取戴纓孋前開皮夾後離去現場。 嗣戴纓孋察覺其所有前開錢包遭竊,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循線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被害人戴纓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警卷第11至17頁)可以佐證。 ㈢被告藍竣斌於警詢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藍竣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 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 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 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 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 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 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法院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 酌取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參照)。
本件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所示,被告 藍竣斌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竊盜罪紀錄,但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實質舉證及加重量刑事項之說 明,尚未符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依上開說明,本院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 累犯事實及是否加重量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 價,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犯行,再犯本案;不思以正途牟利 ,於營業場所隨機竊取他人之財物;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 、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所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被告所竊取之LV牌皮夾1個、現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