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玉英
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林慶偉
胡中博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安森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寬福
被 告 新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羽宥
被 告 潘瑞寶
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城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志恭
被 告 許為城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峯律師
被 告 張靜江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被 告 余凱
被 告 鴻偉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李宗穎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峯律師
被 告 竹笙實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邱鵬田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5094號、109年度偵字第17390號、110年度偵字第2554號),
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潘玉英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林慶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胡中博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安森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新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潘瑞寶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城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許為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張靜江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余凱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鴻偉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李宗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竹笙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邱鵬田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另就附 件犯罪事實二之㈠2.「於109年1月2至4日間,以富蘭登公司 使用者帳號00000000(IP位址59.120.184.37),辦理電子領 標2次」部分,應更正為「於109年1月2至6日間」、「辦理 電子領標3次」,因新誠有限公司之「領標電子憑證序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係於109年1月6日11時38分電子領標 ,又該帳號於期間內共有領標紀錄3次,有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109年2月7日工程企字第1090002208號函及附件歷次 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1份(調查卷第99-102頁 )可參。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玉英、潘瑞寶、林慶偉、胡中博就附件犯罪事實二 之㈠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 標未遂罪。核被告許為城、張靜江、余凱、李宗穎、邱鵬田 就附件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 、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被告安森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新誠有限公司、城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鴻偉國際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竹笙實業有限公司,分別因其代表人或從業 人員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 92條規定,各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罰金。 ㈡被告潘玉英、潘瑞寶、林慶偉、胡中博就附件犯罪事實二之㈠ 之犯行,被告許為城、張靜江、余凱、李宗穎、邱鵬田就附 件犯罪事實二之㈡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被告潘玉英、潘瑞寶、林慶偉、胡中博、許為城、張靜江、 余凱、李宗穎、邱鵬田就渠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已著 手實行詐術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安森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新誠有限公司、城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鴻偉國際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竹笙實業有限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 所應科之罰金刑,亦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係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 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 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之前開犯行,已然影響政府 採購制度之公正性,破壞政府採購法欲經由實質競爭以確保 採購或工程品質之立意與目的,所為誠屬不該,均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附件犯罪事實
一之㈠、㈡部分分別由被告潘玉英、許為城主導,犯罪情節相 對較重,被告潘瑞寶、李宗穎、邱鵬田各係受被告潘玉英、 許為城邀約而參與犯行,所犯情節次之,被告林慶偉、胡中 博、張靜江、余凱則均係案發時受雇員工,所犯情節最輕, 暨考量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 酌被告安森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誠有限公司、城旭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鴻偉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竹笙實業有 限公司均未盡監督之職,任由代表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 而犯上開犯行,亦難卸責,考量其等之代表人或從業人員執 行業務違犯本案情節之不法程度,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刑。又上開公司為法人,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刑法 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均不予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㈤被告潘玉英、潘瑞寶、林慶偉、胡中博、許為城、張靜江、 余凱、李宗穎、邱鵬田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已深知 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另為避免渠等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再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潘玉英、潘瑞寶、林慶 偉、胡中博、許為城、張靜江、余凱、李宗穎、邱鵬田應於 本判決確定起六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 期渠等均確能改過自新,貢獻社會,兼維法治(有關緩刑負 擔之意見,蒞庭檢察官雖稱向公庫支付之金額建議為新臺幣 5萬元至10萬元,然本院考量被告之犯案情節及參與程度後 ,各酌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倘渠等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等 之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予以敘明。至 本案扣案物,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敘明均不聲請宣告沒收,故 本院亦認無沒收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附錄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094號
109年度偵字第17390號
110年度偵字第2554號
被 告 潘玉英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慶偉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中博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安森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市○○區○○路000號5樓 代 表 人 莊寬福 住同上
被 告 新誠有限公司
設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 代 表 人 李羽宥 住同上
被 告 潘瑞寶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城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地下室
兼 代表人 許為城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張靜江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送達代收人:李漢中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陳漢笙律師(已解任)
被 告 余凱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鴻偉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兼 代表人 李宗穎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竹笙實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兼 代表人 邱鵬田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相關說明:
㈠莊寬福(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富蘭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下稱富蘭登公司),及富蘭登公 司完全控股之安森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 ○○路000號5樓,與富蘭登公司共用同一大樓,下稱安森公司 )負責人。
㈡潘玉英(莊寬福之妻)、林慶偉、胡中博分係富蘭登公司副 總經理、航太部門協理、副理;潘玉英另會檢視安森公司帳 務資料,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
㈢李羽宥(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新誠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 區○○街000巷0號,下稱新誠公司)登記負責人;潘瑞寶(潘 玉英之弟、李羽宥之姐夫)係新誠公司實際負責人、富蘭登 公司技術副總經理,及安森公司代表法人富蘭登公司之董事 。
㈣許為城、張靜江、余凱分係城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室,下稱城旭公司)負責 人、副總經理、員工。
㈤李宗穎(許為城之女婿)係鴻偉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鴻偉公司)負責人。 ㈥邱鵬田係竹笙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下稱竹笙公司)負責人。
㈦上開諸人,各係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所規範之廠商或 其代表人、受雇人。
二、緣陸軍航空基地勒務廠(下稱航勤廠)於民國108年12月25 日,辦理「主傳動軸油封」財物採購案【預算金額新臺幣( 下同)578萬900元,下稱本件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詎下 列之人,竟各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 聯絡,分為下列行為:
㈠潘玉英、潘瑞寶、林慶偉、胡中博部分:
潘玉英為能順利取得本件採購案,決定安森公司、新誠公司 一起參與投標,待新誠公司得標後,再將該採購案交由安森 公司實際執行,遂分為下列行為:
1.先由潘玉英商請原無投標意願之潘瑞寶,應允由其實際代表 之新誠公司參與投標(陪標),並於108年12月26日,指示不 知情之富蘭登公司、安森公司共用之會計李美芳,自安森公 司合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立票面金額7萬5千元、票號AZ0000000號之支票1張;復 於109年1月7日,指示不詳人自新誠公司合庫銀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開立票面金額17萬3,427元、票號AZ0000000 之支票1張,分別供作安森公司(按:連同安森公司前於108 年9月24日,以其上開合庫銀帳戶所開立票面金額10萬元、 票號AZ0000000之支票1張)、新誠公司之押標金用。 2.其間,潘玉英另指示林慶偉為安森公司、新城公司領取投標 文件,林慶偉遂委由不知情之安森公司員工張澄,於109年1 月2至4日間,以富蘭登公司使用者帳號00000000(IP位址59 .120.184.37),辦理電子領標2次,供各該公司投標用。 3.嗣潘玉英決定安森公司、新誠公司之投標金額後,透過林慶 偉指示胡中博,製作各該公司之投標文件;復指派胡中博於 開標當日到場,代表新誠公司開標。
㈡許為城、張靜江、余凱、李宗穎、邱鵬田部分: 許為城為確保本件採購案案符合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3家 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俾使城旭公司得以順利得標承作 ,遂商請原無投標意願之李宗穎、邱鵬田,分別應允由其代 表之鴻偉公司、竹笙公司參與投標(陪標),並分為下列行 為:
1.先由許為城透過不知情之劉慈盷,指示鴻偉公司不知情之員 工蘇淑惠,各於108年12月30、31日,自城旭公司之臺灣銀 行(下稱臺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鴻偉公司之中 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立 票面金額14萬元、15萬7千元之支票(票號各為FA0000000、 HO0000000),供作城旭公司、鴻偉公司之押標金用。 2.邱鵬田另透過不知情之郭若貞,於108年12月31日,自竹笙 公司之合庫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立票面金額15 萬元、票號AZA926439之支票1張,供作竹笙公司之押標金用 。
3.其後張靜江指示余凱,依許為城決定之投標金額,製作城旭 公司、鴻偉公司、竹笙公司之投標文件,並於開標當日到場 ,代表竹笙公司開標。
三、迨航勤廠承辦人員於109年1月8日本件採購案審標時,發覺 前揭公司有異常關聯,判定資格不符,始未生開標不正確之 結果。
四、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下稱臺南市調處),於109 年8月18日,持搜索票搜索富蘭登公司/安森公司、新誠公司 、城旭公司、鴻偉公司,並扣得如附表一至三之物,循線查 悉。
五、案經本署指揮臺南市調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共通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公司基本資料表1份 事實欄一之事實。 2 航勤廠109年1月14日陸後翬契字第1090000208號函暨所附投標相關資料1份 全部犯罪事實。
㈡事實欄二、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玉英、潘瑞寶、林慶偉、胡中博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均否認犯行,俱辯稱:係以新誠公司提供合理報價,為國家省錢云云。經查: ㈠新誠公司之押標金、投標金額、相關文件、參與開標等事,均由潘玉英決定、處理,且該公司無實際營運等節,業經潘玉英、潘瑞寶自承明確,堪信該公司無投標意願至灼。 ㈡綜上,足徵潘玉英等4人所辯,無非係臨訟飾卸之詞,洵無足採。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寬福、潘玉英、林慶偉、胡中博於調詢中之指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事實欄二、㈠之事實。 3 合庫銀光復分行109年3月3日、109年4月20日合金光復字第1090000523號函暨所附資料1份、安森公司轉帳傳票暨所附資料2份 事實欄二、㈠1.之事實。 4 本件採購案電子領標紀錄 事實欄二、㈠2.之事實。 5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安森公司/富蘭登公司經扣得如附表一物品之事實。
㈢事實欄二、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為城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不諱。 2 被告張靜江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不諱。 3 被告余凱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我僅係寫文件云云。經查: ㈠依許為城、張靜江所述,余凱事前即知竹笙公司投標金額係許為城決定,且係陪標本件採購案;又其既係鴻偉公司員工,又何以代表竹笙公司於本件採購案中開標?此亦悖於常情。 ㈡綜上,堪信其上開所辯,亦屬避就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4 被告李宗穎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不諱。 5 被告邱鵬田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不諱。 6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為城、張靜江、余凱、李宗穎、邱鵬田於調詢中之指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事實欄二、㈡之事實。 7 證人蘇淑惠於調詢中之指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事實欄二、㈡1.之事實。 臺銀新店分行109年2月20日新店營字第10900006281號函暨所附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信銀109年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31554號函暨所附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電子郵件、存摺及影本、鴻偉公司支出證明單、轉帳傳票各1份 8 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年6月29日調科貳字第10923205680號鑑定書1份 ㈠竹笙公司與城旭公司投標文件內部分字跡由同一人書寫之事實。 ㈡城旭公司投標文件內部分「與正本相符」印文,與竹笙公司、鴻偉公司投標文件內「與正本相符」印文相同之事實。 9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城旭公司、鴻偉公司經扣得如附表二、三物品之事實。 二、論罪與沒收:
㈠核被告潘玉英、潘瑞寶、林慶偉、胡中博(下合稱被告潘玉 英等4人),及被告許為城、張靜江、余凱、李宗穎、邱鵬 田(下合稱被告許為城等5人)所為,均係犯採購法第87條 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 ㈡被告潘玉英等4人,就事實欄二、㈠之犯行,及被告許為城等5 人,就事實欄二、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各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潘玉英等4人,就事實欄二、㈠之犯行,及被告許為城 等5人,就事實欄二、㈡之犯行,均係未遂犯,請各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被告安森公司、新誠公司、城旭公司、鴻偉公司、竹笙公 司,均因代表人或受雇人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請分別依採 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第87條第3項之罰金。 ㈤至附表一至三所示扣案物,經核與本件尚無直接關聯,爰不另 為沒收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粟 威 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富蘭登公司/安森公司)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6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 iPhone 6S Plus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 1支 3 OPPO R17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4 iPhone 11 Pro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 1支 5 協理電腦資料燒錄光碟 1片 6 富蘭登公司通訊錄及組織圖 2張 7 富蘭登公司轉帳傳票 1份
附表二(城旭公司)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工稱投標作業程序 2張 2 劉慈盷(NiNi)隨身碟 1支 3 城旭-明細分類帳資料光碟 1張 4 竹笙一日記帳資料光碟 1張 5 城旭公司電腦資料光碟 1張 6 城旭公司存摺帳簿及扣押金支票影本 1份
附表三(鴻偉公司)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李宗穎電子郵件 2張 2 蘇淑惠電子郵件 1本 3 鴻偉公司轉帳傳票相關資料 1本 4 許為城關係企業分機表 1本 5 許為城帳戶存摺 5本 6 鴻偉公司帳戶存摺 1本 7 蘇淑惠小米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 1支 8 李宗穎iPhon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 1支 9 蘇淑惠電腦資料 1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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