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1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秋雯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秋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雖稱本件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顯示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方法院以108年 壢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 08年12月4日執行完畢而為累犯等語,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及說明,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將被告之前科情形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 不論以累犯。
㈡爰審酌被告先前曾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多次判處拘役確 定並執行完畢,且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並於108年12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可憑,猶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業侵害他人之 財產權並妨礙社會安全,且在曾接受刑罰後,仍未能切實警 惕守法而再犯本件犯罪,呈現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然念 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竊得 之物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720元,造成侵害之程度 尚非鉅大,又與被害人張雅茹達成和解並賠償10,000元,有 和解書1份可參(見偵卷第19頁),容見被告存有彌補過錯 之意,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碩士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物,除其中「艾杜紗絕不失手眼線 膠筆03」2支已返還被害人外,被告賠償被害人之金額10,00 0元,業高於被告所竊之物之總價值3,720元,堪認與犯罪所
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之情形相符,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就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805號
被 告 張秋雯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秋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 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20日14時30分許,至張 雅茹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屈臣氏赤崁店內,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艾杜紗魔束捲翹睫毛底 膏BK」2支、「艾杜紗魔束捲翹睫毛底膏LE01」1支、「艾杜 紗絕不失手眼線膠筆05」1支、「艾杜紗絕不失手眼線膠筆0 3」4支等商品,得手後持剪刀將該等商品防盜標籤剪下,「 艾杜紗絕不失手眼線膠筆03」其中2支外包裝因剪下過程中 不慎毀損,張秋雯遂將該2支隨意棄置在貨架上,其餘商品 則未經結帳而帶離店內,並駕車逃逸。後因該店店員巡視時 發現有遭破獲之防盜標籤,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後,報警究 辦,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茹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秋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雅茹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㈤遭竊物品、店內及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18張。 依上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判決書、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 雅 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