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8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華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瑞華雖於警詢中辯稱:伊不是針對警方,只是發洩而 已沒有惡意云云(見警卷第5頁)。惟參酌卷附之員警蒐證密 錄器光碟及譯文,被告確係在警員姜誠、王本立請其配合將 機車鑰匙還給其前妻王馨儀時,當場以「操機掰勒、幹你娘 勒」、「靠北」、「操機掰」等語加以辱罵。佐以被告當時 之態度、語氣及前後連貫之語意,確有輕蔑、欲使他人難堪 之意思,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認為可採。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 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 人法益之犯罪,本件被告縱有對上開員警2人依法執行職務 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不思控制自身情緒,恣意侮辱員警,非但藐視國 家公權力之執法,更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打擊基層 員警執法士氣甚大,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見警卷第3頁)、無刑事前案紀錄,此次係屬初犯 ,暨其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徵得原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 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892號
被 告 李瑞華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華民國111年3月25日晚間9時7分許,因不滿員警王本立 、姜誠陪同其前妻王馨儀至其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 樓拿取私人物品,竟基於公然侮辱及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明知王本立、姜誠係正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於 上開時地,當場以「操機掰勒、幹你娘勒」、「靠北」、「 操機掰」等語辱罵王本立、姜誠,足以貶抑員警王本立、姜 誠之人格與社會評價,而當場侮辱正在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二、案經王本立、姜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瑞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王本立 、姜誠口出上開言詞,惟辦稱:我只是一時情緒激動,不是 針對警方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王馨儀證述 明確,並有上開員警蒐證密錄器光碟、譯文及職務報告等在 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瑞華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 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許 家 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寅 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