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716號
TNDM,111,簡,1716,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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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2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榮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用內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榮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 佳,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僅為貪圖個人 不法利益,見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 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 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未扣案之女性內衣1件,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 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387號
  被   告 謝榮利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榮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3月22日上午7 時2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王素貞住家門口 ,徒手竊取王素貞晾於住處鐵捲門外曬衣架上之女性內衣1 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4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 王素貞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榮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王素貞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與擷取畫面、現場照片、被告所使用普 通重機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堪信被告前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物,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未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宜 賢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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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