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裕
楊智凱
陳建忠
陳泊安
葉美綉
汪敏芬
謝雪平
朱麗珠
邱三榮
陳黃麗美
張瑋霖
王輝宗
楊振發
周漢聲
康瀚升
任育傑
葉永盛
王曉明
鄭祺嬿
郭健霖
林建發
王仲毅
呂睿騰
陳佑坤
楊子萱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231號、第12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裕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智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忠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泊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美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汪敏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雪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麗珠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三榮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黃麗美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瑋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輝宗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振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漢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康瀚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任育傑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永盛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曉明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祺嬿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健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建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仲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睿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佑坤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子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信裕、楊智凱、陳建忠、陳 泊安、葉美綉、汪敏芬、謝雪平、朱麗珠、邱三榮、陳黃麗 美、張瑋霖、王輝宗、楊振發、周漢聲、康瀚升、任育傑、 葉永盛、王曉明、鄭祺嬿、郭健霖、林建發、王仲毅、呂睿 騰、陳佑坤、楊子萱於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 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 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第2項)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 後刑法第266條則規定:「(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以電信 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賭博財物者, 亦同。(第3項)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 限。(第4項)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則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 刑度,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 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林信裕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 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楊智凱、陳 建忠、陳泊安、葉美綉、汪敏芬、謝雪平、朱麗珠、邱三榮 、陳黃麗美、張瑋霖、王輝宗、楊振發、周漢聲、康瀚升、 任育傑、葉永盛、王曉明、鄭祺嬿、郭健霖、林建發、王仲 毅、呂睿騰、陳佑坤、楊子萱等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林信裕自110年11月中 旬起至同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聲請書所載之處所經 營賭場,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 人對賭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 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 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均應 僅成立一罪。而被告林信裕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本身參與賭博之各個舉動,只係完成 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 博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
㈠被告為林信裕圖謀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 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實屬 可議;惟念及被告林信裕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 量其經營賭場期間與規模,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楊智凱、陳建忠、陳泊安、葉美綉、汪敏芬、謝雪平、 朱麗珠、邱三榮、陳黃麗美、張瑋霖、王輝宗、楊振發、周 漢聲、康瀚升、任育傑、葉永盛、王曉明、鄭祺嬿、郭健霖 、林建發、王仲毅、呂睿騰、陳佑坤、楊子萱等人均不思循 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賭博方式貪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 風氣,間接敗壞社會風氣,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罪後皆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陳建忠、陳黃麗美等2人前 皆有多次賭博犯罪前科;被告楊智凱、張瑋霖、王輝宗、葉 永盛、鄭祺嬿、陳佑坤等6人前均有1次賭博犯罪前科;並衡 酌被告等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25項所示之罰金,並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13,000元為被告林信裕因本件聚眾賭博犯行而取 得之抽頭金,業據被告林信裕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6頁、第 231號偵卷第17頁),前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復無過苛調 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 收;又被告林信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經營賭場期間 獲取抽頭金共計約11、12萬元左右(參見警卷第8頁、第231 號偵卷第17頁),依罪證有疑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法則 ,本院認被告林信裕犯本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 為11萬元,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 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 屬於在賭檯上之財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2 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品名稱 數量 1 天九牌 1副 2 骰子 1盒 3 號碼夾 1袋 4 賭資 新臺幣38,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1號
111年度偵字第12538號
被 告 林信裕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里區○○里○○000○0號 居臺南市○里區○○路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智凱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0樓之 0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忠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泊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美綉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汪敏芬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雪平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0號0樓0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00 號
朱麗珠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三榮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黃麗美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瑋霖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輝宗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路00巷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振發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漢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康瀚升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任育傑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 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永盛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曉明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祺嬿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健霖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建發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仲毅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睿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0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佑坤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子萱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裕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1月中旬起至同年12月1 1日0時50分許止,將其所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 號旁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牌及骰子等賭具聚集 多數人賭博財物,另楊智凱、陳建忠、陳泊安、葉美綉、汪 敏芬、謝雪平、朱麗珠、邱三榮、陳黃麗美、張瑋霖、王輝 宗、楊振發、周漢聲、康瀚升、任育傑、葉永盛、王曉明、 鄭祺嬿、郭健霖、林建發、王仲毅、呂睿騰、陳佑坤、楊子 萱則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110年12 月10日22時許起,在上址以天九牌、骰子、號碼夾等為賭具 ,由林信裕、楊智凱、陳建忠、陳泊安分別擔任莊家、初家 、川家、尾家,每家分得4張牌,以牌面之點數合定輸贏, 在場之其他賭客可任意選擇1家押注參與賭博,林信裕則可 於賭客每贏取賭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時,抽取200元作為抽 頭金牟利。嗣於翌(11)日0時50分許,經警至上址搜索, 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林信裕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天九牌 1副、骰子1盒、號碼夾1袋、抽頭金13,000元、賭資合計38, 0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裕、楊智凱、陳建忠、陳泊安 、葉美綉、汪敏芬、謝雪平、朱麗珠、邱三榮、陳黃麗美、 張瑋霖、王輝宗、楊振發、周漢聲、康瀚升、任育傑、葉永 盛、王曉明、鄭祺嬿、郭健霖、林建發、王仲毅、呂睿騰、 陳佑坤、楊子萱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張及扣案 天九牌1副、骰子1盒、抽頭金13,000元、賭資38,000元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林信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及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又被告林信裕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楊智凱、陳建忠、陳泊安、葉 美綉、汪敏芬、謝雪平、朱麗珠、邱三榮、陳黃麗美、張瑋 霖、王輝宗、楊振發、周漢聲、康瀚升、任育傑、葉永盛、 王曉明、鄭祺嬿、郭健霖、林建發、王仲毅、呂睿騰、陳佑 坤、楊子萱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至扣押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 順 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