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699號
TNDM,111,簡,1699,2022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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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宜玲
被 告 徐明輝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0○○○○○○○東區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1191、1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明輝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2「財物」欄內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明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本案3罪,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一再隨意 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非劣,且所竊財物價值不高,所生危害尚輕,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多件竊盜前科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 、行為次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於現今社會之非難評價、 各犯罪間之關連等情狀,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定刑後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未扣案之附件附表編號1、2「財物」欄內所示竊盜犯行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且被告所犯上開2罪所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應併執行之。至被告如附件編號3「財物」欄內所 示竊盜犯行所得,已發還被害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存卷可憑(警二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 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191號
111年度偵字第11192號
  被   告 徐明輝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0○○○ ○○○○東區辦公處)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得手。嗣李一峯、王秀蘭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一峯、王秀蘭於警詢中證述遭竊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尚未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蔡 宜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財物 1 民國111年4月4日4時1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 李一峯(未提告) 「梳子」、「美肌無痕刷」各1把、「冷山茶王高山茶」1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23元) 2 111年4月4日7時5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 李一峯(未提告) 「蜂蜜蛋糕」1個、「HelloKitty造型桶葡萄蒟蒻」1桶、「綠油精」1罐(價值共473元) 3 111年4月4日7時51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外 王秀蘭(未提告) 安全帽1頂(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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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