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燕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燕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燕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 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植 物,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並 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 任何刑事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 竊得之植物,既已發還告訴人郭瀚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111號
被 告 陳燕卿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號之32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燕卿於民國111年4月9日10時25分許,騎車行經郭瀚文位 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前,見其所有、置於該處騎 樓之「大洞洞蔓綠榕」(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已發還郭 瀚文,下稱本件植物)無人看管,竟萌生歹念,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逃離 現場。
二、嗣郭瀚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 查悉上情。
三、案經郭瀚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燕卿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郭瀚文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現場暨蒐證照片4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二、論罪與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竊得之本件植物,雖屬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粟 威 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