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642號
TNDM,111,簡,1642,2022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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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1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駿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證據補充:本院民國111年6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 1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駿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有,率 爾竊盜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被告所竊贓物業 已發還告訴人,有本院111年6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且於犯後返還贓物,故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被告 宣告緩刑2年。惟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 因法治觀念不足而重蹈覆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且因本院已諭知 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 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五、被告竊得之盆栽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796號
  被   告 林駿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駿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4月22日19時33 分,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以徒手竊取陳晉緯所有 、放置於機車腳踏板處之盆栽1個得手。
二、案經陳晉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駿佑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晉緯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書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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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