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610號
TNDM,111,簡,1610,2022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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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義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8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義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義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係 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案犯行時已年滿80歲,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5頁),考量被 告年事已高,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 罪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恣意損壞告訴人林連順所有之屋 頂,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經被告之子即證人胡文浩請人修 理並賠償新臺幣5000元給告訴人,已有所減輕,暨兼衡被告 無任何刑事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 4條、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875號
  被   告 胡義勇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義勇林連順為鄰居,兩人為相鄰房屋屋頂搭設方式生有 嫌隙。胡義勇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爬上自己位於臺南市○ 市區○○街000號住處與林連順住處即和平街123號之屋頂交界 處,基於毀損之犯意,掀起林連順住處屋頂及敲破屋頂瓦片 ,造成屋頂破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連順。二、案經林連順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義勇坦承有毀損屋頂鐵板,核與告訴人林連順指訴、 證人即胡義勇之子胡文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屋頂毀損與 修復後照片5張及整修屋頂估價單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胡義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雖被告辯 稱:是告訴人把紅色鐵板蓋在我家的牆壁。告訴人的鐵板造 成我家頂樓漏水,所以我才要踏壞他的鐵板。我希望告訴人 把蓋在我家牆壁的鐵板拆掉等語。然此部分因屬民事糾紛, 宜由相關人等循民事途徑以定爭止息,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宜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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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