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文
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1年
度調少連偵字第1號),被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63號)準
備程序訊問時自白犯罪,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訴字卷第13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被告與少年楊○龍、劉○儀、姜○夆、林○德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因被告 於行為時未滿20歲,且依卷內所示資料,亦無相關證據可證 被告明確知悉楊○龍、劉○儀、姜○夆、林○德當時仍屬少年而 有與少年共犯本案之罪之故意,不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 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 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與少年楊○龍、劉○ 儀、姜○夆、林○德聚集三人以上、徒手或分持球棒毆擊告訴 人,渠等犯行雖已實際將攜帶之兇器用於本案犯行,然考量 被告僅有徒手攻擊告訴人,且行為時為深夜、道路上人車稀
少,所生社會危害非鉅,又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已將賠償金新臺幣5萬元如數給付告訴人,獲得告 訴人原諒,有本院111年度司南刑移調字第351號調解筆錄附 卷可按(訴字卷第109至110頁)。是以,本院認本件被告無再 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少年楊○龍、劉○儀、 姜○夆、林○德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共同為上開犯行, 足致社會大眾驚恐且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實際賠付 調解金完畢,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已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無前科之素行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陳明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訴字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為本案行為時 剛滿18歲不久,涉世未深,迫於同儕人情壓力,方到場助陣 毆傷告訴人,並非兇狠之徒,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如數給付賠償,對其造成之損害已有彌補,悔意 甚殷,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上開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存卷足憑(訴字卷第111頁),參 諸前開規定,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被告此部分犯 行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楊○龍(民國94年生,所涉妨害秩序、傷害部分,另經警 方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與邱○彥(95年生)前 有齟齬。楊○龍於110年8月20日凌晨3時10分許,要求吳○芳 (94年生,所涉妨害秩序部分,另經警方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以要與余○岑(94年生,所涉妨害秩序部 分,另經警方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談事情為由 ,邀約邱○彥至臺南市○○區○○○○○○○道路○○○○00○00號電桿旁 道路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邱○彥因此陪同吳○芳前往上開地點 ,楊○龍復以電話邀約甲○○、劉○儀(93年生,所涉妨害秩序 、傷害部分,另經警方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姜○夆(94年生,所涉妨害秩序、傷害部分,另經警方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林○德(95年生,所涉妨害 秩序、傷害部分,另經警方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余○岑等人前往上開地點。詎甲○○、楊○龍、劉○儀、姜○ 夆、林○德均明知上開地點為公共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 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肢體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 不安,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共同基於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及傷害之
犯意聯絡,甲○○、劉○儀、姜○夆徒手、楊○龍手持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球棒、林○德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高爾夫球 棒毆打邱○彥,致邱○彥受有左手掌擦傷3*2公分、左膝蓋擦 傷兩處各1*1、1*1公分、右前臂瘀傷6*2公分、左腰瘀傷5*4 公分、右臀部瘀傷8*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邱○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邱○彥,然就 妨害秩序部分辯稱:我是抱著好奇的心態過去等語。然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邱○彥、同案少年楊○龍、劉○儀、姜○ 夆、林○德、吳○芳、余○岑、證人即在場之賴○璿(95年生) 、朱○陞(94年生)、郭○霖(94年生)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 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影片截圖1張、監視器畫 面截圖45張、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9張附卷可稽。被告甲○ ○固以前詞置辯,然少年楊○龍於警詢中供稱:現場之人包含 被告均為我號召前往,因為怕打不過告訴人等語,又被告甲 ○○亦於偵查中自承:當時楊○龍說要把告訴人約出來修理, 有說是要過去打告訴人等語。是被告甲○○應少年楊○龍之邀 抵達上開地點時,即已知悉此行目的係為修理告訴人,其對 於現場即將發生肢體衝突已有認識,足認被告甲○○於聚集過 程中,主觀上已有對他人下手施以強暴之犯意,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 強暴脅迫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甲○○、少年 楊○龍、劉○儀、姜○夆、林○德間,就上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妨害秩序罪嫌、傷害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張 佳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智 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