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奕翔
被 告 林建鑫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西港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2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鑫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建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遇事不知冷靜、理性處理,率然對告訴人施以暴力, 漠視他人身體、健康法益,誠屬不該,並參酌告訴人受傷之 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 表示願向告訴人口頭道歉及賠償新臺幣600元,尚有悔意, 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見 本院卷第29、39頁詢問單)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傷 害、竊盜、妨害自由、肇事逃逸、殺人未遂、槍砲、恐嚇等 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815號
被 告 林建鑫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鑫與林國政均為法務部○○○○○○○○○○○○○○)之受刑人。詎 林建鑫於民國111年2月25日15時14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村0號「臺南監獄」19工場內,因作業分配問題與林國政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國政之 右手臂及身體3、4拳,致林國政受有右小臂瘀血腫脹、右頸 挫傷之身體傷害。
二、案經林國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國政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林榮 興、邱俊源、劉家郡及林世生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 受傷照片2張、「臺南監獄」19工場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 張、臺南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暨懲罰書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奕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