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567號
TNDM,111,簡,1567,2022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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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9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宥助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劉宥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本案應成立累犯等語,惟檢察官並未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自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成立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然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 予敘明。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 ,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所為之犯 罪手段,有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 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已返還告訴人董黃玉梅,事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被告行竊所得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441號
  被   告 劉宥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臺南○○○○○○○○歸仁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宥助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5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49五金百貨」前,見董黃玉梅所有之電動自行 車(價值約新臺幣3萬6,000元)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電動自行車,並將之騎乘至永康區永安 路105巷1號對面停放,再徒步返回斯時暫住○○○區000號4樓 表哥廖家平居所。嗣經董黃玉梅發現電動自行車失竊,乃報 警處理,經警在上開地點尋獲電動自行車,並在該電動自行 車左側照後鏡採獲指紋1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比對結果,與劉宥助之左拇指指紋相符。
二、案經董黃玉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宥助之自白。
㈡告訴人董黃玉梅之指訴。
㈢證人廖家平之陳述。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多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勘察採證紀錄表1份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曾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7月確定,後經裁定 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甫於109年9月24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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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