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560號
TNDM,111,簡,1560,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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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0360號、111年度偵字第10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正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育正於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吳育正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良,法治觀念淡薄。  其年輕力壯,竟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竊取他  人財物,一次未得手,一次獲得新臺幣(下同)400元,足  見被告並無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觀念,所為雖不足取,然其本  次行為未造成被害人黃啟鐘受有損害,致被害人邱錦綢損失  現金400元,造成被害人之金錢損失非鉅,且念被告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竊得現金400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  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360號
111年度偵字第10383號
  被   告 吳育正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1月9日10時34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臺南市○ ○區○○里00號「城隍廟」,先徒手搬動由黃啟鐘所管領擺放 在廟內供奉桌前之香油錢箱,並欲打開香油錢箱,惟因未能 開啟香油錢箱,致未能竊得香油錢箱內之現金而未遂,吳育 正即將香油錢箱放置在「城隍廟」門口後,並騎乘上揭腳踏



車離去。嗣黃啟鐘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始悉上情。
㈡於110年11月21日23時28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臺南市○○區 ○○○路0000巷0號「永康公有零售市場」第41號攤位,徒手竊 取邱錦綢所有放置在桌下櫃子中之現金約新臺幣400元,於 得手後騎乘上揭腳踏車離去。嗣邱錦綢發現遭竊報警,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育正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黃啟鐘邱錦綢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 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檢察官 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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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