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南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0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南清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鳳梨拾貳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南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被告之犯罪手段,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竊得 鳳梨12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381號
被 告 陳南清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南清於民國111年3月16日0時41分許,駕駛其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 鳳梨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鄭清泉所種植 之鳳梨12顆(價值約新臺幣840元),於得手後駕駛上開車 輛離去。嗣鄭清泉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清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南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鄭清泉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監 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車輛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