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奕程
王建喬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0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奕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建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貳副、骰子參顆、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貳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數罪名,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2人上開 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在性質上均具有 反覆性,並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上開行 為,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評 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提供場所聚眾簽賭,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無 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何不良前科, 素行良好,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其2人分別參與犯行 之時間、渠等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暨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只須犯罪係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不以供犯罪所用或供犯 罪預備之原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該條項 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裁量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43號、83年度台非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麻將2副、骰子3顆、撲克牌1副、賭資12872元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400元,係被告2人犯 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2項、第28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537號
被 告 楊奕程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16樓之 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建喬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奕程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1年3月中旬某時起至111年4月16日23時40分許止,提供 其向不知情之吳政緯(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之臺南市○○區 ○○路00巷00號2樓場所,聚集賭客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王 建喬自111年4月7日某時起至111年4月16日23時40分許止, 加入楊奕程,與楊奕程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聚集賭客蔡尚霖、陳廷硯、楊淯鈞、高 冠杰、鄭昭仁、許家瑋、林廷嘉、陳軒民、黃伃聖、洪晟博 、鄭倫傑、黃梓豪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1 )每名賭客拿取16張麻將牌,賭客輪流作莊,胡牌者可贏得 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臺50元,每將只要有人自摸 即須支付抽頭金100元予楊奕程、王建喬,每將最多抽頭300 元;(2)賭客先下注後再擲骰子,復依序每人拿取2張麻將 牌,點數加總後與莊家比大小,楊奕程、王建喬每小時抽頭 100元,楊奕程、王建喬從中抽頭牟利。嗣於111年4月17日0 時15分許,經警至上開場所查獲賭客蔡尚霖、王琨博、陳廷 硯、賴柏睿、楊淯鈞、高冠杰、張智宇、鄭昭仁、許家瑋、 林廷嘉、陳軒民、黃伃聖、洪晟博、鄭倫傑、蘇展弘,並扣 得麻將2副、骰子3顆、撲克牌1副、抽頭金400元、賭資1287 2元,復調閱上開場所之監視錄影畫面,再查得賭客黃梓豪 曾至上開場所賭博財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奕程、王建喬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蔡尚霖、王琨博、陳廷硯、賴柏睿、楊淯鈞、高冠杰、張 智宇、鄭昭仁、許家瑋、林廷嘉、陳軒民、黃伃聖、洪晟博 、鄭倫傑、蘇展弘、黃梓豪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案之抽頭金400元、賭資12872元、麻將2副、骰子3顆
、撲克牌1副,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2人犯罪嫌 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奕程、王建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數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2人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在 性質上均具有反覆性,並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 覆從事上開行為,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於行為 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扣 案之麻將2副、骰子3顆、撲克牌1副、賭資12872元係當場賭 博之器具或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400元,係被告2人犯罪 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立 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