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THI DUYEN(越南籍,中文名:吳氏緣)
PHUNG THI THU HA(越南籍,中文名:馮氏秋河)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O THI DUYEN犯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PHUNG THI THU HA犯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NGO THI DUYEN(下稱吳氏緣)於民國110年3月19日中午, 於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瀏覽阮氏玄庄在臺南市○區○○ 街000巷0號3樓租屋處(下稱A屋)服用大量安眠藥意圖自殺 之直播影片後,遂前往A屋查看,適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東寧派出所員警接獲通報後亦到場處理,吳氏緣竟基於 侵入住宅及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之犯意,未經阮氏 玄庄之同意,尾隨員警無故侵入A屋,並接續以手機拍攝阮 氏玄庄未公開之遺書照片2張(下稱本案遺書照片),以此 方式無故竊錄他人之非公開言論,再以手機上通訊軟體MESS ENGER,將本案遺書照片傳送予PHUNG THI THU HA(下稱馮 氏秋河)。馮氏秋河基於散佈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之犯 意,於同年3月19日之後某日,在不詳地點,持手機以其在 臉書用「Ha Phung」名義所註冊之網頁,張貼本案遺書照片 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以此方式散布阮氏玄庄遭竊錄之非公 開言論,因而侵害阮氏玄庄之隱私權。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氏緣、馮氏秋河於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偵他卷第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氏玄庄於警 詢及偵訊、證人賴蓉磁於偵訊中、證人阮氏香、羅人傑於警 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偵他卷第63至66、107至110、125至127 、131至132、139至140頁),並有告訴人110年3月19日因藥 物過量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中文診斷證明書、 本案遺書照片3張、「Ha Phung」臉書頁面上張貼本案遺書 照片及留言區之翻拍照片5張、被告吳氏緣透過通訊軟體MES SENGER將本案遺書照片傳給被告馮氏秋河之手機擷圖照片1 張附卷可稽(偵他卷第19至35、12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吳氏緣部分
1.核被告吳氏緣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 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吳氏緣係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容有誤會, 惟所犯法條款項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2.被告吳氏緣於事實欄所載時間,2次手機竊錄告訴人遺書所 載非公開言論之舉,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 以一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
3.被告吳氏緣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 罪。
㈡、被告馮氏秋河部分
核被告馮氏秋河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 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氏緣不思尊重他人隱 私,詎竟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私自以手機拍攝方式竊錄告訴 人未公開之遺書內容,所為實為不當,另被告馮氏秋河以臉 書散布被告吳氏緣所竊錄之告訴人的非公開遺書而供不特定 多數人觀覽,致使不特定多數人得藉此窺得告訴人個人之隱 私,對告訴人身心已造成傷害,並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 誠非可取。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二人 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而人於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詳偵 他卷第55、5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對社會善良風 俗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被告吳氏緣部分
被告吳氏緣係持其手機1支(廠牌型號不詳)竊錄他人非公 開言論,業如前述,則上開手機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搭配該手機使用之SIM 卡,並非本案工具,亦非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又手機本體既經沒收,已兼括其內儲存竊錄本案遺 書照片之電磁紀錄記憶體,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 定諭知沒收。
㈢、被告馮氏秋河部分
被告馮氏秋河以其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型號不詳)將本案 遺書照片張貼至臉書方式散佈於公眾,已如前述,則上開手 機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 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於搭配該手機使用之SIM卡,並非本案工具,亦非竊錄內容 之附著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該手機本體既經沒收, 已兼括其內儲存竊錄竊錄本案遺書照片之電磁紀錄記憶體, 爰不再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另行諭知沒收。㈣、卷附本案遺書照片之紙本,乃告訴人基於採證目的而轉存或 下載列印之證據,非刑法第315條之3所指「附著物及物品」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 之2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1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2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