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青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青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青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因施用毒品犯行遭追 訴處罰,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 身健康之戕害,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自我克制能 力不足;兼衡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考量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31號
被 告 羅青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 樓之2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青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3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緝字第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0年10月30日8時許,在臺南市國立成功大學 附近某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日因另案為警逮捕,經警取得其同意後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青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110C189號)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同意書、苗栗 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