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542
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與潘肇祥為分別居住在樓下、樓上之鄰居關係,因認 潘肇祥持續於深夜不定時製造敲擊聲及桌椅移動之噪音聲響 ,干擾作息,屢經溝通仍未獲改善,於民國110 年11月7 日 晚間,再度聽聞上開噪音,竟一時氣憤,於同日晚間11時30 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 號0 樓之0 (起訴意旨誤載 為5 樓之9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潘肇祥住處外,基於毀損 之犯意,徒手大力敲打潘肇祥上址住處大門,致該大門門鎖 零件變形損壞,足生損害於潘肇祥。嗣經潘肇祥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警 卷第3 頁至第5 頁,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易字卷第47頁至 第5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肇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7 頁至 第9 頁,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
㈢證人即前往維修上址告訴人住處大門之鎖匠謝聰德於偵查中 之證述(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
㈣現場蒐證照片3 張、門鎖更換費用收據翻拍照片1 張(警卷 第19頁至第2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因認告訴人於深夜 製造噪音聲響,嚴重干擾其全家生活作息,已逾越相鄰關係 所能忍受之範圍,屢經溝通仍未獲改善,竟一時情緒失控, 以徒手方式大力敲打告訴人住處大門,致該大門門鎖零件變 形損壞,告訴人因而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更換費 用而蒙受財產損失,有門鎖更換費用收據翻拍照片1 張在卷
可參(警卷第23頁),足認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微。兼衡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僅坦承有敲門之舉,否認有何毀損犯行, 於本院始坦認犯行,被告雖一再表達有意道歉及賠償損失, 惟未為告訴人接受,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等情,有被告111 年4 月29日刑事陳明狀、本院111 年5 月 24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按(易字卷第19頁至第23頁 、第53頁),及被告於本院自承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育有1 名子女(尚未成年),目前從事金融業,每月收 入約7 萬多元,並與配偶、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易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