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438號
TNDM,111,簡,1438,202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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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順宏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營偵字第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順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順宏於民國111年1月29日11時許,在李虹誼所經營位於臺 南市○○區○○○路○段00號之美髮店前,因不滿多次遭李虹誼所 飼養之犬隻影響睡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 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操機掰」等語 辱罵李虹誼,足以貶損李虹誼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劉順宏於偵查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9頁 ;偵卷第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虹誼於警詢之證述相 符(警卷第11至17頁),復有告訴人提供錄影暨錄音檔1份 在卷可稽(警卷卷末證物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然侮辱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 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 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查被告於前開時 間,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告訴人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 ○○○路○段00號的美髮店前,以「幹你娘」、「操機掰」等言 詞辱罵告訴人,又「幹你娘」、「操機掰」等言詞,在社會 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足以令 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且對於在場聽 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足使告訴人感 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人格及社會之評價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 告先後以上開言詞指摘告訴人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公然侮 辱之犯意,且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鄰居間 糾紛,未能控制情緒,公然至告訴人所經營美髮店侮辱告訴



人,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受損,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未曾受刑事罪刑處罰, 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見警卷第3頁)、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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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