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升村
劉翰融
劉志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7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升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翰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志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劉翰融前 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交簡字第4 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劉志浩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交簡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10年3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升村、劉翰融、劉志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被告邱升村,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邱升村所犯傷害罪、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被告劉翰融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06年交簡字第4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劉志浩前因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交簡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3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均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2人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形式要件,惟經本院審 酌被告劉翰融、劉志浩前案所犯罪名,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不 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 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本案既未依累犯 規定加重被告劉翰融、劉志浩之刑,爰不在被告劉翰融、劉 志浩所諭知之主文中贅列累犯,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後徒手或持路旁鐵製告示牌相互毆打對 方,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貿然訴諸暴力,致告訴人等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未能尊重他人身體 法益,均應予責難;另審酌被告邱升村本應以溝通之方式妥 善解決渠等間之紛爭,竟不思及此,恣意毀損告訴人劉志浩 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 告3人本案犯罪之手段、告訴人等之傷勢情形、犯後均已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
被告劉翰融持以毆打告訴人劉志浩之鐵製告示牌,未經扣案 ,茲審酌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僅係一般日常生活中常見之 器具,且係被告劉翰融在現場隨意取用,衡情應非被告劉翰 融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562號
被 告 邱升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1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翰融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志浩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之15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00 號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浩為計程車司機。邱升村於民國111年1月13日19時55分 許,因認其使用女友陳岱蓁之通訊軟體向劉志浩叫車時,劉 志浩於通訊軟體對陳岱蓁出言調戲,心生不滿,嗣劉志浩依 約駕駛車號000–8771號營業用小客車抵臺南市○區○○路000號 前欲搭載陳岱蓁時,邱升村基於毀損之犯意,趨前折斷前開 車輛右側照後鏡,致該照後鏡斷裂不堪用。劉志浩見狀,明 知邱升村之右手仍放置在上開車輛右側照後鏡上,竟將車輛 往前開,邱升村因而遭拖行約6、7公尺,致受有右側手部撕 裂傷約2公分、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邱升
村友人劉翰融隨後騎乘機車到場,聽聞邱升村遭拖行受傷一 事,心生不滿,與邱升村分別以徒手或持路旁鐵製告示牌等 物毆打劉志浩,邱升村、劉翰融、劉志浩三人繼而相互推擠 扭打,致劉志浩受有頭部撕裂傷、頭部鈍傷、背部挫傷、雙 手擦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劉翰融亦受有右側手肘挫傷 、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 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志浩、邱升村、劉翰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兼被告劉志浩、邱升村、劉翰融之指訴及供述。 (二)證人陳岱蓁之證詞。
(三)診斷證明書3件、告訴人劉志浩、邱升村受傷照片。 (四)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
(五)前揭車輛右側照後鏡毀損之照片。
二、核被告邱升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劉翰融、劉志浩所為,均係犯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檢察官 吳 毓 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