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炎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9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炎格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石獅貳對、石雕壹件」及「猴子石雕壹座」,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第4列之「石獅2對【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 元】」增為「石獅2對、石雕1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 至5萬元、1萬元】」。
2.犯罪事實二之「案經林英敏臺南市政府」改為「案經林英敏 訴由臺南市政府」。
二、核被告吳炎格就本件「111年2月5日、同年2月9日」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分論併罰。三、三、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盜匪、竊盜及妨害風化等前科紀錄,素行不 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又恣意為本案2次竊盜,法治 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被告坦承犯 行,遭竊財物尚未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失,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 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照犯罪日期時序列之)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又本件遭竊之「石獅2對、石雕1件」及「猴子石雕1座」, 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 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839號
被 告 吳炎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炎格(一)於民國111年2月5日上午6時3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 號南瀛文物藝術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林 英敏放置於上址外之石獅2對【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至5 萬元】,於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二)於111年2月9 日晚間8時2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址,復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林英敏放置於上址外之猴子石雕1座(價值 約1萬),於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林英敏發現遭竊 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二、案經林英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炎格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林英敏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 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 罰。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許 家 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士 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