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313號
TNDM,111,簡,1313,202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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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晋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245、第2378、第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晋益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並宣告如附表編號1至3 「沒收」欄所示沒收。應執行拘役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 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3 次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地分別起意為之 ,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 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 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沒收」欄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各 次竊盜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於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6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李晋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麵包1袋(內有大餅1塊、麵包4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晋益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鵝肉1份及飲料1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李晋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炒麵便當1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45號
111年度偵字第2378號
111年度偵字第2839號
  被   告 李晋益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市○○○○○○○○區○○○○            ○○○○○○○○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晋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0年12月1日19時11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前,徒手竊取黃俊宴所有, 放置在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麵包1袋(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161元),得手後復騎乘前開腳踏車離去。(二)於110年12月12日18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南市○區○○ 路000號「大樹藥局」前,徒手竊取陳弘毅所有,放置在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掛鉤上之鵝肉1份 及飲料1杯(價值共455元),得手後復騎乘前開腳踏車離 去。
(三)於111年1月9日19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徒手竊取楊啟謙所有, 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炒麵便當1盒 (價值150元),得手後復騎乘前開腳踏車離去。(四)嗣黃俊宴、陳弘毅、楊啟謙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弘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晋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犯罪事 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俊宴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在卷可稽;犯罪事 實(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弘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 、被告外觀照片1張在卷可參;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楊啟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 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被告外觀照片1張等證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後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末被告所竊得之麵包1袋、鵝肉1份、飲料1杯、炒麵便當1 盒,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張 芳 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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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