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027號
TNDM,111,簡,1027,2022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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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孟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49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易緝字第10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孟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萬孟儒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佯稱購買車輛之 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 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 後於偵查中否認,至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為國中畢業、目前在汽車回收廠擔任零件銷售及配送員等一 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又被告本案詐取告訴人王姿涵之金額,核屬其犯罪所得,然 已全額返還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易緝字卷 第79頁)可憑,如再予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497號
  被   告 萬孟儒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 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萬孟儒於民國108年1月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 臉書)之方式,知悉王姿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委請匯豐汽車麻豆營業所之業務鄭睿宸在臉書中古車買 賣上刊登賣車之訊息,嗣萬孟儒要求鄭睿宸王姿涵加入其 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續則透過LINE討論買賣自小客車事 宜。萬孟儒於同年1月間,透過LINE對王姿涵、鄭睿宸佯稱 要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收購王姿涵之車輛,但因該車仍 有貸款,需要王姿涵先匯款云云,致王姿涵不疑有他,分別 於108年1月10日,先匯款3400元,至萬孟儒指定之林○茹名 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東信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基隆東信路郵局帳戶),又於同年月22日, 匯款3萬3563元,至萬孟儒指定之何御齊名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楠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楠西郵 局帳戶),均由萬孟儒取得,嗣因王姿涵匯款後,發現萬孟 儒不再回應訊息,且未在交車當天出現,亦未依照約定清償 該車貸款,又拒不退還上開款項,王姿涵始知受騙並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姿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萬孟儒於偵查時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108年1月間經由證人鄭睿宸之介紹,曾以LINE方式與告訴人王姿涵、證人鄭睿宸接洽買車等情。 ⑵被告有收到告訴人匯款3400元、3萬3563元之事實。 ⑶0000000000號是被告名下電話,被告曾使用上開門號之事實。 ⑷惟被告辯稱係將款項交予自稱「劉志翔」之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2 告訴人王姿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被告佯稱要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收購告訴人之車輛,但因該車仍有貸款,需要告訴人先匯款云云。 ⑵告訴人依照約定匯款共計匯款3萬6963元至被告指定之上開帳戶內。 ⑶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 ⑷被告未在交車當天出現,亦未依照約定清償該車貸款,又沒有退款。 3 證人鄭睿宸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⑴告訴人委託伊在臉書中古車買賣上刊登賣車之訊息,嗣萬孟儒主動與伊聯繫,後續透過LINE討論買賣車輛事宜。 ⑵被告提供林○茹之基隆東信路郵局帳戶及何御齊之楠西郵局帳戶,由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帳戶。 ⑶沒有「劉志翔」之人或其他人與伊聯絡,且聲音聽起來都是同一人。 4 證人何御齊於警詢之證述 伊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楠西郵局帳戶提款卡係被告所借用。 5 證人林嘉琪於警詢之證述 伊是被告前妻,伊女兒林○茹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隆東信路郵局帳戶提款卡係被告所借用。 6 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被告為0000000000號之門號申請人。 7 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2份 告訴人、證人鄭睿宸與被告經由LINE的聯繫,被告佯稱要以16萬元收購告訴人之車輛,要退款3萬3563元云云。 8 帳戶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張 告訴人透過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3萬3563元至何御齊之楠西郵局帳戶。 7 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 告訴人匯款3400元,至林○茹之基隆東信路郵局帳戶,又匯款3萬3563元,至何御齊之楠西郵局帳戶。 9 林○茹之基隆東信路郵局帳戶及何御齊之楠西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明細 上開帳戶係林○茹何御齊名下帳戶。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8號等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2698號起訴書 左列案件,被告以類似本案之辯稱,或亦查無「劉志翔」之人。 二、核被告萬孟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郭 文 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謝 志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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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東信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