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947號
),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41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送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2年6月18日 釋放出所,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0月11日22時許,在其臺南市○○ 區○○○路000號住處旁停車空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 警於110年10月14日9時1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 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0I173)、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尿液編號:110I17 3)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核 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 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 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 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本院經核上開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屬 實。另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2年6月18日釋放出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櫫前揭刑事大法庭裁 定意旨,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且與 法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