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692
號、111年度偵字第7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進福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進福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15時許,在林永旺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住處,向林永旺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供作上下班之交通工具使用。嗣謝進福於110年4、5 月,撥打謝進福手機及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向謝進福催討 返還上開機車,謝進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犯意,拒接上開電話,且對LINE訊息已讀不回,其後更失去 聯絡,而將上開機車占為己有,未返還予林永旺。林永旺遂 報警處理,謝進福於110年12月5日19時30分駕駛普重機NLC- 895號在臺南市善化區北園一路,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始 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返還予林永旺。
二、案經林永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林永旺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NLC-895號機車於110年5月31日、12月5 日之交通違規紀錄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二)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借用上開機車後,於告訴人要求返還時 ,不僅不予回應,亦未主動返還上開機車,自有可責;兼衡 其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紀、智 識程度(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工,每月收入 約新臺幣2萬餘元、無需扶養他人)、犯罪方法及所生結果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侵占之機 車,業據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