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476號
TNDM,111,易,476,2022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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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三用電錶壹個、電動起子壹支、壓接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三、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於民國103年間曾犯竊盜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5月、5月、4月、4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及有期徒 刑7月確定。另於107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經執行後於108年7月 24日假釋出監,109年3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就本案所 犯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且為被告當庭所供承,應堪採 認,應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起竊盜前科,仍不思己力賺取所需,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暨考量被竊財物價值、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其為國立大學企管系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 雇於他人為販賣豬肉,日薪每日1,000元、未婚、無子女、 父親84歲、母親已經去世,目前父親由弟弟扶養。另有1個 姐姐有自主生活能力等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現金1萬元、三用電錶、電動起子、壓接器各1個 ,並未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 許友容 提起公訴,檢察官 丙○○ 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①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10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3月 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0年11月5日凌晨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正大幼兒園,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翻越該幼兒園之圍牆進入其內,進 入未上鎖之辦公室,徒手竊取抽屜內由該幼兒園負責人郭聰 盈之配偶甲○○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三用電錶 、電動起子、壓接器各1個,於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甲○○發 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1份(含現場照片及監視器 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及牆垣 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本 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量處適當之刑。被告竊得 之上開現金及物品,均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許 友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貞 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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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