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64號
TNDM,111,易,364,202206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淇鳴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3
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淇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淇鳴前與施憲堂為鄰居關係,2人曾因細故發生糾紛,何 其鳴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6日 晚間6時49分許起至同年9月12日晚間6時12分許止,接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施憲堂居住之臺南市 ○○區○○街00號之1前,持彈弓及石頭施憲堂居住之處所射 擊,以及潑灑螺絲釘於地面,致施憲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其安全,並造成施憲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輪胎爆胎,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施憲堂。嗣經施憲 堂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施憲堂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何淇鳴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辯 論,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卷附證據,非屬供述證據,皆無傳 聞證據之適用,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依法提 示進行調查,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前往臺南市○○區○○街 00號之1,持彈弓及石頭朝被害人施憲堂居住之處所射擊, 以及潑灑螺絲釘在地面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 辯稱:「我的營業用車有被刮傷,因為我沒有證據可告他, 就想說找他的車出氣。且之前108年10月我被告訴人打,我 有驗傷但沒有告他。第一次我是用彈弓射擊他車玻璃,但是 沒有達到效果,所以潑灑螺絲釘於地面,是針對他的車,我



的目的就是要毀損他的車子,不是要恐嚇他,我有躁鬰症, 現在沒服藥了,這案件我也很後悔。」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8月6日晚間6時49分許起至同年9月12日晚間6時1 2分許止,接續駕駛自小客車前往被害人前開住處,持彈弓 及石頭朝被害人處所射擊,並潑灑螺絲釘於地面,致被害人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並造成被害人7152-UL號自 小客車輪胎爆胎不堪使用乙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 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憲堂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相符 ,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6 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0年12月20日南市警永偵 字第1100687027號函暨職務報告、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 子發票、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4日、10日全字第1 11001、111002號函、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平板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2月7日南市警永偵字 第1110042475號函暨鹽行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億泰汽車 輪胎保養廠開立發票1紙在卷可稽,核被告所承認之上情, 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只須行為人以足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 知他人即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 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 如不從將加危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在內。而該 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 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 害之通知,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 度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0年8月6日晚 間及同年9月11及12日晚間接續駕車前往告訴人住處持彈弓 射擊、潑灑螺絲釘,而告訴人住處非大馬路旁邊之透天厝, 被告需特別轉進巷內始能抵達,其至告訴人住處持彈弓射擊 、潑灑螺絲釘時,被告雖未為何恐嚇言語或留下恐嚇之書面 ,但住處遭不詳人士持彈弓射擊、潑灑螺絲釘,依一般社會 觀念之理解,通常具有警告、恐嚇之意,是以加害身體、財 產之舉動,對告訴人為惡害之具體通知。且告訴人於警詢時 供稱:被告已造成其及家人心生畏懼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 亦供稱:「(問:被告射彈弓行為是否會感到畏懼?)會, 因為我也不知道他後面會做什麼。」等語(見警卷第11頁、 24387號偵卷第24頁),告訴人受此惡害之通知,因恐未來 會遭受更激烈之破壞行為,已心生畏懼有不安全感,且致生 危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至為明確。被告前 揭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被告於上揭時間,持彈弓及石頭朝被害人處所射擊,及潑灑螺絲釘在地面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所侵害者為同一人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係出於同一恐嚇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個行為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審酌被告係一時衝動,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2萬元完畢,此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63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364號易卷第65至67頁),另考量其所為犯案手段、犯後否認有恐嚇犯意,復斟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目前開計程車維生,未婚,無子女,核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部分(毀損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認被告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已具狀撤回被告之毀損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見院卷第69頁)可按。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 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