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稚祥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3
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稚祥共同犯搬運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維華、郭原嘉(所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凌晨1時35分至2時32分許, 由劉維華駕駛懸掛不知以何方式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牌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知情之王怡嬅所 有,下稱A車)、郭原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不知情之林朝昇所有,下稱B車),至臺南市○○區○○里○○里○ 000號陳志亮之住所,以不詳方式破壞上開房屋鐵窗後,自 窗戶侵入陳志亮住所,並徒手竊取陳志亮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物,得手後分別駕駛A車、B車離去(竊盜部分已由本院先行 審結)。
二、嗣劉維華、郭原嘉分別駕駛A車、B車載運上開竊得贓物,前 往高雄市美濃區龍肚不詳地點與林朝昇、邱稚祥、王怡嬅會 面,後郭原嘉先行離開,復由劉維華駕駛A車搭載王怡嬅、 林朝昇駕駛B車搭載邱稚祥,於同日上午不詳時間前往臺南 市○○區○○路000號香香洗車場。詎林朝昇(已由本院先行審 結)、邱稚祥均明知A車、B車裝載物品為劉維華、郭原嘉竊 得之贓物,仍基於共同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不詳時 間,在上開香香洗車場,協助劉維華將B車內之贓物搬運至A 車。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邱稚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66、37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志亮、證人即 被告林朝昇分別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 1至5、55至59頁;偵卷第249至257頁),並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AZY-1050號、9436-DL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B車車輛外觀照片2張、現場照片12張、A車行竊前後之監 視器畫面擷圖7張、香香洗車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9張等附卷 可稽(警卷第31至37、49至53、61至79、81至95頁),是被 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均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林 朝昇、邱稚祥就搬運贓物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附表所示之物均為 竊取而來之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意思,協助搬運贓物, 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所涉情節輕微,另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 ,不予公開,參本院卷第377頁),復考量被告犯罪方法、 動機、參與程度、並非主要支配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檢察官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本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被告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 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所竊物品 1 液晶電視1台、帳篷2件、海尼根啤酒1箱、臺灣啤酒6罐、電子飛鏢靶1個、藍芽音響1個、枕頭1個、行李箱1個、礦泉水1箱及飲料、泡麵若干等物品(共價值新臺幣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