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00號
TNDM,111,易,200,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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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長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108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長安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長安許瑜庭透過網路遊戲認識,王長安因有 資金需求,明知自己財務狀況不佳、根本無清償能力,且未 有任何投資管道,亦無投資房地產之事,竟分別機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於民國109年3月17日、 同年4月16日及同年6月1日,佯以共同出資投資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房產,可獲高額利潤為由,邀約許瑜庭出資,許瑜 庭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以臨櫃或線上轉帳方式,轉入王長安 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812)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然王長安並未為許瑜庭購買或投資任何房屋,而將全 數金額購買加密貨幣。嗣經許瑜庭催討本金及利潤,王長安 卻置之不理且逃匿無蹤,始知受騙。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王長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瑜庭瑜警詢、偵查中所為之指述。 ㈢卷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開戶及服務約定契約書、新台幣、 外幣往來印鑑資料卡及交易明細資料、LINE對話紀錄、告訴 人許瑜庭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存 摺內頁明細及轉帳交易明細、協議書三份(偵33459號卷第3 1至81、151至165頁)。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三 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詐欺犯行,各係以相同 之標的對告訴人詐取財物,使告訴人接續匯款,應各論以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先後以投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三



個不同之不動產標的為由向告訴人詐取財物,犯意各別,時 間有異,應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職業營生,竟詐取告訴人財 物供自身投資加密貨幣之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非輕, 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年度上 易字第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8年12月 9日確定後,竟逃匿拒不歸案執行,並於逃匿期間再為本案 犯行,惡性非輕,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五、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乃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 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投資房產 1 109年3月17日14時52分 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 2 109年4月16日15時54分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24樓之6建物 109年4月16日16時3分 5萬元 3 109年6月1日15時24分 5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建物 109年9月15日13時56分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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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