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75號
TNDM,111,易,175,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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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榮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號
)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榮耀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榮耀於民國110年11月7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臺南市○○區○○○00○000號住宅住宿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8 日13時30分許,自上址4樓翻越女兒牆至隔壁即臺南市○○區○ ○○00○000號康璧琪住處(下稱本案房屋)4樓陽台,並撿拾 陽台上客觀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白鐵鐵管及鋼筋各1支,持以 破壞本案房屋4樓廁所窗戶後,自窗戶侵入本案房屋內,竊 取本案房屋3樓房間書桌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 後,接續竊取其內黑色外套口袋內現金4,000元,得手後離 去。嗣康璧琪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始悉上情。
二、經康璧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朱榮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警卷第 15至21頁;本院卷第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璧琪於 警詢及偵訊、證人吳秋雄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 至13、23至25頁;偵卷第2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



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擷取畫面、車號000-0000號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9至35、39至89、97頁 ;偵卷第3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稱:伊以長約133公分之白鐵鐵管1支及 長約68公分之鋼筋1支破壞本案房屋4樓窗戶後,進入屋內行 竊等語(警卷第17至18頁),與告訴人稱:本案房屋4樓廁 所遭破壞已鬆脫;本案房屋室內遭竊等語(警卷第3至13頁 )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39至43、73至89頁 ),足認被告係以前述白鐵鐵管及鋼筋破壞本案房屋4樓廁所 窗戶後入室行竊。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本案被告所持用以破壞本案房屋4樓廁所窗戶的白鐵鐵 管及鋼筋均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工具,倘持以揮擊,在客觀 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條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另被告雖分別於於 110年11月8日竊取告訴人之本案房屋3樓房間書桌抽屜內現 金1,600元及其內黑色外套口袋內現金4,000元,然係在密接 時間、相同地點下手行竊,顯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而為, 主觀上僅具單一之不法所有意圖,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 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檢察官於起訴及論告時均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 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 字第25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9月9日執行完畢 出監,卻又再犯本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衡諸被告正值 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以凶器破壞門窗後侵入住宅 而為本案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亦 強烈破壞他人對住宅安全之期待,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2頁),暨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現金共計5,6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㈡、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白鐵鐵管及鋼筋各1支,並無證據證明為被 告所有,且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憑(警卷第37頁),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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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