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20211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啟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啟芳自民國110年9月16日21時許起,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 路1段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雖預見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縱使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犯意,於同日21時5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嗣陳啟芳於同日22時許 ,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2段與梅花一路交 岔路口時,為警攔檢,員警並於同日22時23分許對陳啟芳實 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42毫克。二、陳啟芳於上開時間、地點完成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後,明知到 場之警察乃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 犯意,口出「你們都王八蛋」之語,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 察當場侮辱。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 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定有明文。查本案原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 院審理後,認就妨害公務執行部分,應為不另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爰將全案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2張、警方密錄器光碟1片、刑案照片12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口出「你們都王八蛋」之語,惟矢口 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其是對自己生氣云云 。
1、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完成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後,明知到 場之警察乃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有口出「你們都王 八蛋」之語等事實,有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刑案照 片12張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2、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完成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後,既口出 「你們都王八蛋」之語,顯見其辱罵之對象為複數,參以 其係遭員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且其吐氣酒精濃度超過 法定標準而需受罰之背景,則其辱罵之對象自為在場依法 執行職務之員警無誤。
3、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侮辱公務員犯行堪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30日修正 施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則規定為:「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 文既提高法定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業於111年1月14日修正施 行。刑法第140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 ,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 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 既提高法定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審酌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 ,執意無駕駛執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成 相當之危險;又其明知員警係在依法執行公務,竟出言辱 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 程度(國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 目的、方法、所駕駛者為重型機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 精濃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不滿為警查獲酒 後駕車,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持安全帽砸向員警置 於旁邊之攝影器材,而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密 錄器影片及刑案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妨害公務執行犯行,陳稱:其 只是因為生氣而將安全帽砸在地上,安全帽彈起才砸到攝影 器材,其沒有看到攝影器材,也不是故意的等語。五、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完成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後,有丟擲 安全帽,該安全帽則砸中員警設置於旁邊之攝影器材等事 實,有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刑案照片12張附卷可稽 ,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陳稱:其係將安全 帽砸在地上,安全帽彈起才砸到攝影器材,其沒有看到攝 影器材,也不是故意的等語。又依據卷附刑案照片,被告 乃將安全帽由上往下丟擲,此時被告之左側(道路)站有 實施酒測程序之員警,右側則設有攝影器材,則被告僅注 意在其左側之員警而未注意到其右側之攝影器材,非無可 能。再者,被告所丟擲之安全帽,乃擊中上開攝影器材之 三腳架,致該攝影器材傾倒等事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 在卷可佐,則若被告真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似將安全 帽直接砸向攝影器材本體較為可能。從而,被告上開辯解 ,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六、綜上各節,檢察官所提證據,僅能證明員警設置之攝影器材 ,有遭被告所丟擲之安全帽擊中而已,並不能證明被告乃基 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故意朝員警設置之攝影器材丟擲安 全帽,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就此部分本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其上開有 罪之侮辱公務員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