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信傑
選任辯護人 楊鎮謙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高亜倫
選任辯護人 蔡佳渝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0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信傑犯如附表編號1至3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丁信傑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亜倫犯如附表編號1至3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丁信傑於民國109年11月中旬,瀏覽臉書社群網站而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張雅婷客服」、「張智 傑」之成年人聯繫後,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張雅婷客服」、「張 智傑」、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賭聖」、「薩科」及其他不詳 姓名成年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其預見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帳戶內金錢,可供作為詐 取被害人金錢及洗錢之用,然為獲取報酬,即令提供帳戶及 提領帳戶內金錢供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金錢及洗錢之用亦不 違反其本意,而與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及高亜倫(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另案經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判決有 罪確定)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由丁信傑擔任提款車手,且提供其所申辦之凱基商
業銀行永康分行(下稱凱基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華分行(下 稱台新銀行金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供作被害人匯入被詐騙金錢之帳戶,且依「張智 傑」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金錢,並抽 取報酬後再將餘款交予高亜倫。高亜倫則擔任收水車手,負 責收取丁信傑所提領交付之金錢,並抽取報酬後再將餘款交 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丁信傑、高亜倫即與詐欺集團內其 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之不 詳成員先以如附表編號1至3詐欺事實欄內所示之方式詐取翁 春雄、蔣嬿萍、李雨蓁等人如附表編號1至3詐欺事實欄內所 示之金錢,再由丁信傑依「張智傑」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 至3提領及交付經過欄內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上開帳戶 內之金錢後,扣除報酬後將餘款交予高亜倫。高亜倫收受上 開金錢後,再依「張智傑」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提領及 交付經過欄內所示之時間、地點,扣除報酬後將餘款交予詐 欺集團綽號「賭聖」之成員,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翁春雄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卷附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警卷第101頁)、告訴人翁春雄遭詐騙之LINE對話 及手機通話紀錄(警卷第103至105頁)、告訴人翁春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07至115頁)可憑。 ㈡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4日南檢文毅110偵5403 字第1119017483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39至43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3月22日南市警六字第1110166885 號函附職務報告及本院111年3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 第69至73頁)、杜鈞懿(被害人蔣嬿萍之子)合作金庫銀行 三重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 (警卷第147至155頁)可憑。
㈢證人即被害人李雨蓁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卷附國泰世華銀行 匯出匯款憑證(警卷第123-125頁)、被害人李雨蓁遭詐騙 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27至131頁)、被害人李雨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33至141頁)可憑。 ㈣同案被告高亜倫、丁信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卷附丁 信傑凱基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警卷第
21頁)、台新銀行金華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警 卷第23頁)、凱基銀行永康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台幣存摺對 帳單、ATM交易查詢(警卷第25至33頁)、台新銀行金華分 行帳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警卷第35至39頁)、被告 丁信傑交款後對被告高亜倫所拍攝之背影照片(警卷第41頁 )、被告2人交收款項地點之GOOGLE地圖街影照片(警卷第4 3至47頁)、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現場及路口 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警卷第49至52頁)、被告丁信傑 與「張雅婷客服」及「張智傑」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55 至82頁)可以佐證。
㈤被告丁信傑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高亜倫於警詢中之自白; 及被告丁信傑、高亜倫2人於偵查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信傑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高亜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㈡被告2人與「張智傑」、「張雅婷客服」、「賭聖」、「薩科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丁信傑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 第一次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3罪間,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 所示2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間,均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 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被告高亜倫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2人所犯上開洗錢罪部分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均適用刑 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再援引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被告丁信傑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雖各有多次提款行 為,然其時間緊接,且在同一地點持續提領,顯係基於同一 次提領詐欺所得金額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應係數個同種舉動之反覆施行, 應包括予以評價為同一行為之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報酬,接受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從事集團式詐騙、洗錢行為分工,致 難以追查詐欺集團上游,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犯罪後尚能 坦承犯行(含自白洗錢部分之犯行),並衡量其等參與詐騙 之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參與犯罪集團之程度;被告丁信 傑在本件犯行前尚無前科紀錄,暨其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度 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國小警衛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普通, 本次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領錢,是因為經濟困難,這件事 是發生在其當國小警衛之前,當時沒有工作等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高亜倫在本件犯行前已有詐欺 取財犯行,仍再犯本案,暨其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從事粗工,尚未結婚,有媽媽需要扶養,會加入集團 是因為當初有朋友介紹,他有欠錢,誘惑很大,以為是正常 工作,加入後才知道是詐騙集團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信傑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被告高亜倫部分未定其應執行刑理由詳後 述)。
㈣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高亜倫除 本案外,另有本院及他院多件詐欺案件且有部分經判決有罪 。從而,本院就被告高亜倫所犯上開3罪所處之有期徒刑 不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附此說明。
四、另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
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110年12月10日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參照)。是 本件被告丁信傑雖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惟依上開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已失其效力,尚不得依該規定諭知 強制工作,附此說明。
五、沒收
㈠被告丁信傑本案3次犯行所得之報酬為依序為5千元、5千元、 4千元業據其供明在卷(警卷第8頁、偵卷第31至32頁),是 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高亜倫本案3次犯行所得之報酬為收取金額之1%,業據其 供明在卷(警卷第18頁),是其所得之報酬為依序為2950元 、3450元、366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起訴書雖載被告高亜倫犯罪所得為5萬元,惟被告高 亜倫於警詢中即供稱其所得之報酬為收取金額之1%(警卷第 18頁);於偵查中亦供稱其109年11月16日在臺南收錢後獲 得之報酬約8千元至1萬2千元(偵卷第79頁),此金額亦與 收取金額之1%(依序為2950元、3450元、3660元,合計1萬 零60元)接近。至於被告高亜倫於警詢中雖曾供稱「我總共 拿新臺幣5萬多元」(警卷第19頁),惟其供述係指「從事 詐欺犯罪期間」之全部獲利(警卷第19頁)而非僅限於本案 3次犯行之獲利。是本院以被告於警詢中所稱之收取金額之1 %(依序為2950元、3450元、3660元)作為認定被告高亜倫 獲取報酬之金額,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5 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詐 欺 事 實 提領及交付經過 論罪科刑 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24日17時54分許,以電話聯絡翁春雄,並佯稱係翁大雄之姪子,表示已更改電話,並請翁春雄加入通訊軟體LINE 。其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同年月26日上午9時47分許 ,聯絡翁春雄並佯稱 有急用欲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云云 ,使翁春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1月26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集集郵局,臨櫃匯款30萬元,至丁信傑上開凱基銀行永康分行帳戶。 丁信傑依詐欺集團成員「張智傑」指示於109年11月26日11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凱基銀行臺南分行,臨櫃自其上開凱基銀行永康分行帳戶提領30萬元,並抽取報酬5千元後,於同日12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南區健康路2段198巷口將餘額29萬5千元交予高亜倫。 高亜倫收取上 開29萬5千元,與附表編號2所收取之34萬5千元,合計64萬元後,旋持至臺南市南區健康路2段附近之八方雲集餐廳,扣除其應得之報酬即收取金額之1%(6400元;2950元+3450元=6400元)後,再將餘額放在該餐廳之廁所,交予詐欺集團綽號「賭聖」之成員。 丁信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丁信傑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亜倫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高亜倫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12時32分前之某時,假冒蔣嬿萍之親友與蔣嬿萍聯絡,佯稱需借款急用云云,使蔣嬿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11月26日12時32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之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臨櫃自其子杜鈞懿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款35萬元,至丁信傑上開台新銀行金華分行帳戶。 丁信傑依詐欺集團成員「張智傑」指示: 1.於109年11月26日12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金華分行,臨櫃自其上開台新銀行金華分行帳戶提領33萬元。 2.於同日12時54分許,在同一銀行,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丁信傑提領上開金錢後,從中抽取5千元作為報酬,並 於同日13時3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將餘額34萬5千元交予高亜倫。 高亜倫收取上 開34萬5千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29萬5千元,合計64萬元後,旋持至臺南市南區健康路2段附近之八方雲集餐廳,扣除其應得之報酬即收取金額之1%(6400元;2950元+3450元=6400元)後,再將餘額放在該餐廳之廁所,交予詐欺集團綽號「賭聖」之成員。 丁信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丁信傑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亜倫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高亜倫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10時44分許,假冒李雨蓁之姪子「李秉翰」,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李雨蓁聯絡,佯稱其與朋友合資做代購生意,尚欠37萬元貨款,欲借款先支付貨款,等下星期領到錢即可還款云云,使 李雨蓁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09年11月26日14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林口分行,臨櫃自其夫蔡松霖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37萬元,至丁信傑上開凱基銀行永康分行帳戶。 丁信傑依詐欺集團成員「張智傑」指示: 1.於109年11月26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凱基銀行東門分行,臨櫃自其上開凱基銀行永康分行帳戶提領25萬元 2.於同日15時16分至21分許,在同一銀行,持提款卡操作ATM分別提領2萬元、2萬5千元、3萬元、3萬元、1萬5千元,共計12萬元 。 丁信傑提領上開金錢後,從中抽取4千元作為報酬,並 於同日15時22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2段116巷內,將餘款36萬6千元交予高亜倫。 高亜倫收取上 開36萬6千元後,旋扣除其應得之報酬即收取金額之1%(3660元),再於附近將餘額交予詐欺集團綽號「賭聖」之成員。 丁信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丁信傑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亜倫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高亜倫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