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顯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孟士珉律師
被 告 王偉倫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被 告 蘇桓儀
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律師、吳永茂律師、侯昱安律師
被 告 李敏慈
選任辯護人 蔡青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4976號、111年度偵字第5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甲○○、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及VIVO手機、IPHONE 6S手機、IPHONE 8 PLUS手機、IPHONE手機各一支(均含SIM卡)均沒收。未扣案戊○○、甲○○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一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TELEGRAM暱稱「顯嘉」)、辛○○(TELEGRAM暱稱「傑 小」、「小傑」)、甲○○(TELEGRAM暱稱「柒」)、丙○○( TELEGRAM暱稱「媳婦」)與乙○○(TELEGRAM暱稱「XX」,另 行審結)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 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 l-N,N-Dimethylcathino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 硝西泮(Nitrazepam)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4款列管之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不得擅自販賣,持有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且毒品咖啡包常同時混雜不同之毒品混 合而成,其內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竟基於販賣混合含 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意,由乙○○提供毒品,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戊○○、丙○○、甲○○與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0年7月12日中午12時22分許,先由戊○○使用微 信暱稱「祖」接單後、丙○○依訂單包裝毒品咖啡包,並由甲 ○○於110年7月12日下午2時4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0號高苑科大旁天橋下,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價格 ,販賣附表一之毒品咖啡包50包與庚○○。
㈡、戊○○、辛○○因在網路上向不特定多數人發布販賣毒品咖啡包 之廣告,庚○○購得前述㈠毒品,欲販毒遭查獲後(業經本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配合警方調查,遂喬裝成買家 ,利用通訊軟體與戊○○、辛○○洽談約定以11,200元交易毒品 咖啡包50包,並相約於110年7月13日晚間,由甲○○攜帶附表 二所示之毒品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前與警方進行交易 ,待於110年7月13日晚間8時30分許拿出毒品咖啡包,喬裝 警員當場表明身分逮捕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及甲 ○○持用VIVO手機、IPHONE 6S手機各1支,因而販毒未遂。復 警於110年12月27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 票拘提丙○○、甲○○,另扣得丙○○所有之IPHONE 8 PLUS手機1 支。
二、戊○○與乙○○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 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 hyl-N,N-Dimethylcathino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 、硝西泮(Nitrazepam)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4款列管之第三、四級毒品成分,而毒品咖啡包常同時混 雜不同之毒品混合而成,其內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另 亦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成分。戊○○、乙○○因犯罪地點遭破獲,並扣得全 數毒品,竟於110年11月間不詳時間,由乙○○向不詳之人購
得附表三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2人共同基於意圖販 賣而持有,並交由戊○○存放至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保管 而共同持有之。嗣經警於110年12月27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前往上址拘提戊○○,並扣得附表三之 毒品咖啡包共647包、愷他命1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戊○ ○、辛○○、丙○○、甲○○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訊據被告等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警二卷第7-12、9-15 頁、偵一卷第99-103頁、偵二卷第29-35、43-47、219-243 、249-253、261-266、321-327、345-348、407-410頁、偵 三卷第21-31頁、本院卷第189-196、373-405頁),核與同 案被告證人庚○○證述相符(警一卷第21-29頁、偵二卷第301 -302頁),並有證人庚○○手機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 甲○○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相片、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 物品相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700192、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8號庚○○刑案判決在卷足佐。(警一卷第35-37、 51-87頁、警二卷第23-25、31-37頁、偵一卷第175、193頁 、偵二卷第114-119頁、本院卷第167-169、243-252頁), 被告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㈡、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 ,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本案第三級毒品均 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如無利益可得,豈會甘冒 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可認被告等犯行 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已有明定。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櫫「本條第3項所稱 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 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 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 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 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 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 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 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 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 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109年1月15日立法理由參照)。查附表 編號一、二、三之毒品咖啡包含第三、四級毒品成分,有前 揭鑑定書在卷可證,自該當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客觀構成要 件;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後置於同一包裝內,作為沖 泡咖啡包販售,此有咖啡包照片附卷足參,亦即被告等所販 售之毒品並非一般傳統透明夾鏈袋包裝之毒品,參以被告等 均無法供述咖啡包成分,亦未曾確認咖啡包內容物,則咖啡 包內可能混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一事,被告等自難推諉不 知,則被告等主觀上對於所販售咖啡包之包裝內含有二種以 上之毒品成分一事應有所認識。
㈡、核被告戊○○、丙○○、甲○○與乙○○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共同正犯。
㈢、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
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 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 犯罪行為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本案被告戊○○、 辛○○、丙○○、甲○○與乙○○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客觀上 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雖因佯裝買方之警員並無購買 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應成立未遂犯。核被告戊 ○○、辛○○、丙○○、甲○○與乙○○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等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未遂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戊○○與乙○○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㈤、公訴意旨就上開罪名均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 重,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並當庭告知被告變更之罪名後許其陳述意見(見本院筆錄 ),並給予被告等及辯護人辨明之機會,已無礙被告等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等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2、犯罪事實一㈡被告等已著手販賣行為之實行,然因喬裝為買家 之警員自始欠缺購毒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惡性較既遂犯 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3、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等 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4、本案被告戊○○遭查獲後雖供述毒品來源為暱稱「黑客」之人 ,然經本院函詢移送檢警,並無因而查獲上手,此有雲林縣 警察局111 年05月19日雲警刑偵一字第1110023232號函、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 年05月25日丁○文愛111 偵5796字第1 119036235號函附卷足參(本院卷第275、279頁),自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5、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 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 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 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 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之辯護人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等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 ,並無宣告法定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是無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6、被告辛○○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辛○○有刑法第16條之減刑事由 等語。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 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 明文。而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自須客觀上有 「正當理由」且屬「無法避免」者,始得據以免除刑事責任 。販賣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長期以來,政府所嚴禁, 且多年來經相關主管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宣導,不得販賣為 公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為本國公民,行為時已逾20歲,尚非 欠缺社會經驗之人,且依其與共犯間尚知隱匿之方式在網路 上販售,獲取暴利,其對我國嚴禁毒品交易乙節,自無法推 諉不知,本案難認被告辛○○有「正當理由」且屬「無法避免 」,而為販毒行為,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減輕其刑。辯護狀 雖曾主張被告辛○○行為僅構成販賣之幫助犯、屬陷害教唆等 節,惟均於準備程序時撤回(本院卷第203頁),故不再贅 論。
㈦、爰審酌被告等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毒品之 行為,無異擴大促進毒品之流通,令施用者沉迷淪陷,形成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含有 混合第三級之毒咖啡包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自應受有相當程 度之刑事非難,考量被告等犯罪事實一㈡於尚未賣出即遭查 獲,未造成實害以及被告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兼衡 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分工、獲利之 情況及被告戊○○於109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110年間有竊盜案件 ,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被告丙○○父親前因重病,於本案 前過世,此有被告丙○○提出之相關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 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 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 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 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 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 則。本院審酌被告販賣混雜第三、四級毒品、金額不高、販 賣毒品對象非眾,暨次數,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 行刑量定,大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 其刑度等情,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 之儆懲與更生,爰就被告戊○○、丙○○、甲○○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㈧、至被告辛○○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其緩刑機會,然本院 考量被告具體犯行為參與販毒案件罪質係惡性重大、嚴重殘 害國民健康、對社會治安影響深遠之犯罪,況其犯行如遭查 獲將科以重刑一事,近年來在政府致力宣導下已廣為周知, 被告辛○○身為成年人,自難辯稱對此國家重典毫無認識,卻 鋌而走險,難認係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自不宜輕縱,再者 ,被告辛○○現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 度偵字第1757號偵辦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素行非佳,難認良尚,慮及被告辛○○行為主觀惡性、 犯罪性質,實不宜對被告辛○○為緩刑之諭知,另其餘被告戊 ○○、丙○○、甲○○宣告刑均已逾2年,自與緩刑法定要件不符 ,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附表二、三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等物,係被告等上開 犯行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另用以盛裝上述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法析離,而仍 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故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鑑驗時採樣檢 測之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甲○○所有之VIVO手機、IPHONE 6S手機各1支、被告丙○○ 所有之IPHONE 8 PLUS手機1支、被告戊○○所有之IPHONE手機 1支(均含SIM卡)為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被告戊○○供稱販賣毒品咖啡包每包可取得酬勞50元,但該次 只有收1千元,其餘交給乙○○等語(偵二卷第264頁),被告 甲○○則稱出售每包毒品咖啡包可取得酬勞20-30元(警一卷 第4頁),2人因實施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則分別得款1 千元(被告甲○○,依有利認定20元,20元乘以50包),而關 於共犯間犯罪所得,應就行為人個別實際分得之財物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故被告戊○○、甲○○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 為1千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及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在販賣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無論已 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之餘地(最高法 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54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查犯罪事實 一㈠扣案之咖啡包,經送鑑定後,雖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有上開鑑驗書附卷可查,然此為販賣與證人之毒品,且交付 證人,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在本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 尚無證據得證明係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不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6項、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毒品咖啡50包(各含包裝袋1只)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700192號鑑驗書鑑定結果: ㈠、「Mushroom」褐色包裝(内含粉紅色粉末) 1、驗前淨重:4.4767公克 2、驗後淨重:2.3483公克 3、檢出結果:含有下列第三級毒品 ⑴、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⑵、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1cathinone) ㈡、「Mushroom」褐色包裝(内含粉紅色粉末) 1、驗前淨重:4.4587公克 2、驗後淨重:2.2015公克 3、檢出結果:含有下列第三級毒品 ⑴、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⑵、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1cathinone)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700192號鑑驗書鑑定結果: ㈠、「Mushroom」褐色包裝(内含粉紅色粉末) 1、驗前淨重:8.9354公克 2、驗後淨重:4.5498公克(淨重) 3、檢出結果:含有下列第三級毒品 ⑴、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⑵、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1cathinone) 4、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檢品共50包,檢驗前總淨重216.0945公克,純度3.3%,總純質淨重7.1311公克。 附表二
毒品咖啡50包(各含包裝袋1只) 鑑定結果: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Mushroom」褐色包裝(内含粉紅色粉末-) 一、驗前淨重:4.0473公克 二、驗後淨重:2.0123公克(淨重) 三、檢出結果:含有下列第三級毒品 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㈡、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1cathinone) 四、純質淨重:檢驗前淨重4.0473公克,純度3.1%,純質淨重0.1255公克。 五、「Mushroom」褐色包裝共50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為6.5042公克。 附表三:
毒品咖啡647包(各含包裝袋1只)、愷他命 鑑定結果: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一、「DIOR」白色包裝(内含淡黃色粉末)572包。 ㈠、驗前淨重:2.0423公克 ㈡、驗後淨重:0.9709公克 ㈢、檢出結果: 1、含有下列第三級毒品: ⑴、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⑵、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⑶、硝甲西泮(Nimetazepam) 2、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 ㈣、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2.0423公 克,純度6.0%,純質淨重0.1225公克。 二、「唐老鴨」白色包裝74包(内含粉紅色粉末): ㈠、驗前淨重:3.8477公克 ㈡、驗後淨重:2.6922公克 ㈢、檢出結果: 1、含有下列第三級毒品: ⑴、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e、4-MMC) ⑵、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2、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 ㈣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3.8477公克,純度3.0%,純質淨重0.1154公克。 三、「555」灰白迷彩包裝1包(内含紫色粉末): ㈠、驗前淨重:4.2175公克 ㈡、驗後淨重:2.0633公克 ㈢檢出結果:含有下列第三級毒品 1、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2、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㈣、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4.2175公克,純度4.3%,純質淨重0.1814公克。 四、晶體狀: ㈠、驗前淨重:0.2507公克 ㈡、驗後淨重:0.1330公克 ㈢、檢出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㈣、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0.2507公克,純度79.4%,純質淨重0.1991公克。 五、「DIOR」白色包裝共572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為97.1746公克 六、「唐老鴨」白色包裝共74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為9.1948公克 七、「555」灰白迷彩包裝1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0.1814公克 八、愷他命純質淨重為0.1991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