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5號
TNDM,111,原訴,5,2022061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夢倫


游偉傑


景弘逸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7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與顏伊璇原係夫妻關係,甲○○於民國110年3月21日凌 晨0時40分許駕車返家途中,發現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佳里國民小學大 門之路旁,因顏依璇與戊○○共處車內,甲○○懷疑2人在一起 而心生不滿,遂上前打開該駕駛座車門並掌摑戊○○(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再分別以手機聯繫其胞姊吳怡婷、友人丁○○ 前來現場處理,吳怡婷即約當時與其同處一室之林宸豪、周 筱婷、吳怡婷顏伊雅等人(吳怡婷林宸豪周筱婷、顏 伊雅等4人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上開 地點,丁○○則邀集在附近之友人丙○○、王禹傑葉冠成(王 禹傑、葉冠成2人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及同案少年林O蓁(另由報告機關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到場。
二、嗣於同(21)日凌晨0時51分許,林宸豪駕駛自用小客車搭



吳怡婷周筱婷顏伊雅到場,丁○○、丙○○、王禹傑、葉 冠成與少年林O蓁則分別騎乘機車或駕駛自用小客車到場。 詎丁○○、丙○○抵達後,竟與甲○○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聚集在上開佳里國小大門道路旁,共同將戊○○自上開車輛駕 駛座強拉下車,並共同徒手毆打且以腳踹踢戊○○(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丙○○再返回其所駕車輛之後車廂取出捆成棒狀 之廣告帆布,丁○○亦至丙○○所駕車輛副駕駛座取出鋁製棍棒 ,丙○○、丁○○分持捆成棒狀之廣告帆布、鋁製棍棒向戊○○威 嚇,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丁○○、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復有被告丁○○手機擷圖照片1張、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30張、犯嫌代號表1張及案發地點之街拍照片2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3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爰審 酌被告甲○○僅因不滿前妻與被害人獨處,竟揪同丁○○、丙○○ 將被害人拉下車毆打,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渠等犯後均坦 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無條件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 被害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3人(見院卷 頁69、98),兼衡被告甲○○自述在南科工作,高職畢業,離 婚,育有一個2歲小孩,由阿嬤照顧;被告丁○○自述經營洗 車行,高中肄業,未婚,無小孩;被告丙○○
  自述在工廠工作,高中肄業,未婚,無小孩,核被告3人智 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至於本件供犯罪使用之廣告帆布、鋁製棍棒並未扣案,亦無 積極證據足認尚存在,上開物品非違禁物,亦非須義務沒收 ,倘宣告沒收,執行困難,且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 縱予宣告沒收亦不足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認就上開 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丁○○、丙○○2人 涉犯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嫌云云。
 ㈡按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 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 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 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 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 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 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 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 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 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 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 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 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 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 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 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 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 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 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 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 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 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



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 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 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 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 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 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 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 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 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 會秩序之安定,自屬符合。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 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 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 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 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 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 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 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 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 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 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是凌晨40分, 車子停在佳里國小旁邊,很偏僻。當時沒人經過,我們沒有 進到國小裡,在外面。當時我與顏依璇在車子裡面,他們3 人來找我講這件事情。我覺得被告3人沒有妨害公共秩序的 可能性或犯意。當時除被告3人打人外,其他人就是站在旁 邊,沒有叫囂也沒有助陣等語(見院卷頁96至98)。按案發 當時為深夜凌晨12時40分許,地點位於偏僻國小旁,當下除 被害人戊○○、顏依璇、被告3人及其等糾集前來的吳怡婷等 人外,並無其他人車往來經過,故被告3人當時在現場雖對 特定之被害人戊○○施強暴行為,然客觀上並未造成在場之公 眾或他人,產生危害,亦未因其等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強拉 下車及毆打結果,而達因外溢作用致生周遭公眾安寧、社會 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綜上,難認被告3人所為實 際危及社會安寧秩序,故不足以構成刑法第150條之罪,既 然不能證明被告3人有此部分妨害秩序罪之犯行,原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上述經論罪科刑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