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宇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金錢,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兼衡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共 竊得新台幣2,000元,於犯後經查扣1,000元,並已返還予被 害人,故本案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僅1,000元,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340號
被 告 黃宇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之8 208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恩於民國111年3月21日13時3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 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潘孟儒經營之野生鱉店前時, 見該野生鱉店店內櫃台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竊取潘孟儒所有放置櫃台抽屜內現金新臺幣2000元, 於得手後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離去。嗣潘孟儒發現遭竊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孟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宇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潘孟儒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 分局麻豆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 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