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1年度,15號
TNDM,111,原簡,15,202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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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國慶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刑事竊盜和解書1 份(偵查卷第26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 紀觀念,實屬不該,竊得鳳梨15顆,造成被害人損失之程度 約市價新臺幣1050元(見警卷第8頁被害人警詢筆錄),且被 告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16,000元,堪認 甚有悔意,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 態度,暨其素行(多次施用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竊盜等前科,多次入監服刑,最後一次為105年10月3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本院卷第11至4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財物,雖未返還被害人 ,然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給付全額賠償金,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若再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644號
  被   告 高國慶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國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4月16日2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00地號 農地,徒手竊取鄭清泉種植之鳳梨15顆(市價新臺幣【下同 】1050元、已賠償)後離去。嗣因鄭清泉發現遭竊,因此報 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清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國慶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鄭清泉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失竊現場及附近 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萬6000元,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在 卷可佐,依法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郭 俊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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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