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維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毒偵字第17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維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維庭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被告謝維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無觀察、 勒戒先行規定之適用,本件聲請應屬合法,併予敘明。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維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謝維庭經觀察、勒戒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 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兼衡其素 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 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762號
被 告 謝維庭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左鎮區左鎮里左鎮62號之1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 之B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維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07年8月29日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確 定。詎仍未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釋放日3年內之110年5 月22日12時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B6租處 內,以將海洛因粉末與礦泉水加入針筒並注射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再 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 涉竊盜案,於110年5月22日17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0號,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1時40分許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謝維庭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有施用海洛因及吸食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之事實。 二 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 被告之尿液檢體編號為110I078號之事實。 三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紙(檢體名稱:110I078)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