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沛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沛然無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11年2 月10日中午12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原應注意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而依當時情況,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在臺南市北區小 東路成大醫院急診室前人行道,致與行人即告訴人劉育忠發 生擦撞,使劉育忠受有右膝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郭 沛然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意旨認 被告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 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即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55-56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涉肇事逃逸案件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