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YLAN NGU KET LING(吳克霖)
選任辯護人 鄭鴻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3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DYLAN NGU KET LING(吳克霖)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一一一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四十四號調解筆錄內容向張鴻潤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DYLAN NGU KET LING(中文名為吳克霖,下稱吳克霖)於民 國110年12月19日12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詹偉龍,沿臺南市東區崇德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智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進應 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號誌為閃光黃燈時,車輛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另須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車道為乾燥無缺陷之 柏油路面、速限50公里,且無障礙物遮蔽視線等情形下,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以 超過50公里之速度前行,適遇張李春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智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亦應注意支線道應讓幹線道先行,其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李春美人車倒地,並受有顱骨骨 折、顱內出血、右下肢擦挫傷等身體傷害,張李春美經送往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仍於110年12月19日14 時48分許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吳克霖於員警前 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為警查悉上情 。
二、案經吳克霖自首、張李春美之女張鴻潤告訴及檢察官自動檢 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鴻潤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5張、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暨 相驗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附卷可稽。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 、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又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分別規定 甚明。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沿臺南市東區崇德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遵守速限規定(速限50公里), 而號誌為閃光黃燈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車道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所駕駛車輛因而與被害人張 李春美所駕駛車輛發生撞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顱 骨骨折、顱內出血、右下肢擦挫傷等身體傷害,經急救後, 仍於110年12月19日14時48分許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不治 死亡,是被告確有過失。另參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認為:「張李春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 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未配戴安全帽,有違規定) 。吳克霖(DYLAN NGU KET LING)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 駛(應警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 原因。」等情,有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亦同上開認定 。本件被害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
任。至於被害人雖亦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情形,就本件行 車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時,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 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 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及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兼衡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目前為大學二年級學生)、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詳卷附本院111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 第44號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足認其 已知錯,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義 務,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 示本院111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內容向告 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