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劉柏賢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姜讚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2月16日110年
度交簡字第311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
年度調偵緝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柏賢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劉柏賢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1月 13日上午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南市東區林森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 與崇德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同 向在前由林佳瑮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佳瑮受有左足楔狀骨骨折 之傷害。劉柏賢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 其犯罪前,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 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林佳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除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屬實外,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之發生車禍 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及肇事車輛 照片48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14張在卷可稽; 而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11頁、調偵緝卷第9頁)附卷可憑,堪認屬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其未保持安全間隔距 離等情無訛,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暨所附南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原審卷第23至24頁)亦同此見解。再者, 觀諸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當時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其有此部分之過 失,已甚明顯。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其過失行 為確使告訴人因而受傷,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 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罪名之認定及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對於加害人 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5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事故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存卷可考(警卷第99頁);故被告未領有得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即騎乘上開機車,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 ,使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傷害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然因基本事實同一 ,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法條審究之。
㈡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 應負上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 前往現場處理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時,即向員警表 示其為肇事人,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27頁) ,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 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亦坦承有過失不諱,堪 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發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 受傷,已如前述,原審僅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未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 並加重其刑,尚有未洽。另原審未及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等情節,亦有未洽,被告上訴認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因其疏失肇 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因而造成告訴人生活上 莫大之不便,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有過失不諱,兼 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有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可參),暨被告自陳學歷、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可憑,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調解成立,已 如前述,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附條件緩刑之判 決,有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可考,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尚未 履畢賠償金,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 期間內遵期履行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藉以確保告訴人所 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 緩刑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 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